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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22: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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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科技评估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保证科技评估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科学性,根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认定,并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
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单位或组织(以下称中介机构),必须首先取得科技部的资格认定;凡从事行业和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的中介机构,必须首先取得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六条 取得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从事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取得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其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资格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申请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科技部统一编制的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申请表(必须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机构成立的批件或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的组织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科技评估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专职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人员的名单及其主要专业背景材料;
(六)主要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科技咨询研究成果名单及简要介绍;
(七)证明资格条件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统一用标准A4号纸装订成册,一式八份。
第九条 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分类和登记工作,确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统一性。
第十条 凡向科技部提出申请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招标投标的中介机构,必须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形式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推荐上报至科技部认定。

第三章 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已往业绩、管理水平和执业能力等情况认定其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认定应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综合评价标准体系,采用函件评审、实地考查和现场答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审查期间,其有关人员应根据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和要求,参加由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培训。
第十四条 对通过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确认其人员培训合格后,分别由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科技部统一印制的“国家科技评估资格证书”、“国家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证书”或“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资格证书”、“行业和地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证书”

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须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四章 年检
第十五条 对取得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每两年进行一次。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各自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年检,时间为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
第十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
(一)根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应内容,重新审核该中介机构所需的资格条件;
(二)该中介机构在两年内从事科技评估或招标投标的项目数量和领域种类等;
(三)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四)有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年检合格的中介机构必须加盖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年检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八条 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的,应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申请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中介机构将取消其两年内再申请该项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审查认定过程中,有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4日

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149号



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1年起,部在全国国省干线公路上组织实施了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包括: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危桥改造、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4年来,各级交通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了工程实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干线公路总体服务质量明显改善,危桥得到了有效改造和加固,安全保障显著提高。2005年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全面完成“十五”路网改造工程实施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部投资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工程资金监管。一是对照“十五”以来部下达的工程计划,按项目进行逐个跟踪,准确掌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已列入部投资计划,但尚未实施的项目,省级交通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在年内完成实施任务;二是要保质保量地完成部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严禁擅自变更、减少建设内容,调低建设标准;三是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资金监管机制,部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提高实施水平
  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交通行业的社会形象。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管理,不断提高路网改造实施水平。
  一是进一步加大危桥改造力度,确保在2005年底前完成所有国省干线公路上“十五”前已经存在的危桥改造任务。“十五”期间新增加的危桥,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安排改造资金,尽早列入改造计划。同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桥梁安全。二是积极拓展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的实施内涵。今后,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建设要在实现“畅、洁、绿、美”的基础上,同步实施安保工程,全面提高公路的服务水平。202、109、319(闽赣湘段)国道的文明样板验收将结合今年的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一并进行,验收标准中将相应增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相关内容,具体标准可参照《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执行。三是安保工程的实施要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为指导,在充分考虑与环境相协调的基础上,采取综合处治措施,提高公路行车的安全性。同时,要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协作配合,注意搜集相关交通事故资料,及时对安保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四是109、319、202、105国道沿线的省份,要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做好以上四条国道安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实施水平和示范作用,请在四条国道上分别选取10公里的路段作为重点示范路段,以总结经验,指导本辖区安保工程的实施工作。同时,部也将对这些重点示范路段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技术指导。
  三、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
  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仅从2004年各地报部的117个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路段(4757公里)情况看,安保工程已经直接避免了1162次车辆坠崖等恶性交通事故,事故件数同比降低58%。为了扩大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社会影响,树立交通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各地交通部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及时总结本辖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经验和成效。二是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媒体提供相关信息,建立畅通的新闻报道渠道,加强宣传工作。特别是安保工程实施路段的典型事例,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为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实施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是现阶段促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工作理念的有效载体。部在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评比中,将把这项工作作为检查的重点之一,请各单位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实施工作,为全面提高公路路网服务水平,构建和谐交通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2007年9月27日鹤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备案的承办工作,并于发布或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按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分工,将备案文件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

(三)受理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

(四)印制年度备案文件并报告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九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机关以外的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收到审查建议后,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告之审查建议人;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一个月内,要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全体会议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制定机关既不修改又不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是否撤销。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