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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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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我国的期货经纪行业经过两年多的规范整顿,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混乱无序的局面得到一定控制,正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是,近来一些期货经纪机构在内部管理和运作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有:部分期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松懈,财务管理混乱,业务规章不够
规范,风险控制不力,诉讼纠纷不断;一些期货经纪机构自营与代理不分,挪用客房保证金炒作期货,损害客户权益;有的机构蓄意违规,为操纵市场行为提供方便,甚至直接参与操纵市场;个别期货经纪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诈骗客户资金,负责人甚至卷款潜逃。部分期货经纪机构的上述行
为给期货经纪业带来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行业的监管,确保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简称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及时掌握期货经纪机构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证管办(证监会)应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一次自查,并就1996年9月底前的财务、营运、风险控制、代理业务、遵纪守法等项写出自查报告(内容见附件一),报证管办(证监会)。对逾期未报的,证管办(证监会)应给予处罚。
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期货经纪机构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96年第四季度始,每季终了15日内向证管办(证监会)报送上季营业报告(内容见附件二、三、四)。
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掌握资不抵债或经我会批准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没有业务活动的期货经纪机构的情况,并报告我会,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二、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以下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规范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行为:
1、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期货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已经承包的必须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解除原承包合同。
2、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客户融资,不得允许客户蓄意透支交易,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指令必须由客户或其授权人签字,电话下单必须录音并补签字,场内出市代表不得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
3、期货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客户开户、资金划转、现金提取的管理。不得允许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和个人以法人名义开户。不得以“退还保证金”、“佣金返还”的名义随意向第三者划转资金。
4、任何期货经纪机构均不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我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5、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分仓、借仓等手段超限量持仓,不得为操纵市场者提供便利和条件。
6、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照交易所的成交回报价格通知客户成交结果,不得将客户交易指令不通过期货交易所而私下对冲,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
7、期货经纪机构通过各种媒体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不得有诱导性内容或虚假内容。
三、证管办(证监会)要认真规范整顿辖区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
除期货经纪公司、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会员单位均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兼营机构不得从事二级代理业务。
除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各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周围设立的出市代表管理部门不得挂牌,不得接受客户指令,不得提供结算服务。
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必须坚决查处,对情节严重不服管理的,上报我会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或其会员资格。有欺诈行为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证管办(证监会)要进一步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等四部委《关于严历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5号)及其会议纪要(证监发字〔1994〕96号)的有关精神,与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协同行动,严厉打
击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取缔,绝不姑息。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将被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规范整顿期货经纪机构涉及面广、难度大,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期货经纪机构的现状和有关问题,规范整顿的工作要充分细致,方法步骤要积极稳妥,一经实施要迅速果断。要吸收一些会计、审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
,组成强有力的队伍,把辖区的期货监管工作切实抓起来,维护市场稳定。
六、凡违反本规定或提交虚假报告的期货经纪机构,证管办(证监会)可在我会授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我会予以惩处。对于严重违规、影响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辖区内期货经纪机构的日常监管,加强信息沟通并及时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告我会。



1996年9月24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9 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与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信息产业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生产场所和完整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根据所申请的产品,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下列材料(应是中文,并附光盘):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公示,对无异议的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对有异议的企业,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获证企业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企业的业绩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重新自查,仍不合格的由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申请换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注销其资质。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予以警告,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公告,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的;
(三)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不按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二)抽(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资质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