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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2:1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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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的有关要求。
设立甲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须经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乙级、丙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埠工程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监理企业应在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将所监理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在开始监理前报告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签定质量、安全责任书。
监理企业应按工程进度将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企业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监理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监理业绩动态考核。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按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监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其工作检查。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下列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资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定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
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且应专业对口,工种齐全。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企业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从事3年以上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每一位监理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两个(含两个)以下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且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关键部位按国家规定进行旁站监理;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企业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监理企业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企业担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八、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监理人员配备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不力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3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

现发布《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
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
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
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浚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
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
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