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经199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择业求职、招用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配置、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就业计划和分类管理办法,按供需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调控,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控制城镇失业率。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单位的劳动力管理;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力管理。
第六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动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力;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待业人员、失业人员、富余职工和外来劳动者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求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及其它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不分所有制界限。在职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转移单位之前携带《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备案表》、《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招收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末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人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申领《单位用人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用人应持《单位用人登记手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书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书后,对招用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应于当日答复;对招用外来劳动者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批准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提供招收简章、公布单位的性质、地点和招用岗位、合同期限、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收。招收后,应当在15天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城镇劳动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招用外来劳动者,但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招用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招用对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者的期限不超过1年。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外来劳动者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提供《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和被使用者的《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等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外来劳动者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单位投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建立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岗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未获《招从外来劳动者批准书》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者的,每介绍1人处5OO至2000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至5OOO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者或超过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50O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处1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后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1OO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收款项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应严肃执法,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就业、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劳动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35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4号)精神,保证我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单位实施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土地必须是单位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并经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途为住宅的用地。
(二)利用划拔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进行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户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
(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和改善住房条件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
(四)单位职工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二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土地费用缴交办法:
(一)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方式建设住房时,购房职工必须将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足额交给单位,在出售住房时列入房价构成中。
(二)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标定地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定地价执行。
第三条 申请实施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所需材料
(一)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
1、单位组织职工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目的、职工住房状况,即包括现有职工户数(含离退休户数)、有房户户数、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户数,解决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住房困难的办法。
2、土地来源、落址、用途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用地数量。
3、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类型、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和套数、该项目住房总套数、总建筑面积、计划投资总额、计划建设期间及购房对象数量等。
(二)建房单位向当地房委会提供审核的相关资料
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用地,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用地,提供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
2、土地用途证明文件。单位用于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土地,其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注明土地用途是住宅用地的,需提供当地规划部门出具该土地可用于建设住宅的证明文件。
3、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必须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购房对象名单等决议。
4、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该单位已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5、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职工住房状况表。
6、单位规划红线图。
第四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材料,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上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三)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将申请报告、相关资料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直接上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办理
(一)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已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同意备案。
2、办理《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所需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
3、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运作过程中无违纪违规现象。
(二)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所需材料
1、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
(1)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的住房类型、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和套数、该项目住房总套数及总建筑面积和购房家庭户数。
(2)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的单位面积造价、总造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价格。
2、相关材料:
(1)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2)当地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报告。
(3)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对竣工项目的审计报告以及当地房改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对项目的运作过程作出有无违纪违规情况的结论。
(4)当地房改办出具已建立《个人住房档案》的证明。
(5)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审验原件后交复印件。
(6)利用划拨土地建房职工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付款凭证。
(7)利用出让土地建房职工缴交所有出让土地费用付款凭证。
(8)《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有关的土地批准文件等证件审验原件后交复印件。
(9)单位利用划拨、出让土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职工购房情况表。
(10)建房职工缴交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用付款凭证。
(11)建房职工缴交建安工程费付款凭证。
(12)建房职工缴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有其它费用付款凭证。
(13)建房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14)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5)当地房改办审核文件。即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员会办公室对所建住房进行实地测绘评估和全部资料审查、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意见。
(1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程序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书按如下程序办理:
1、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将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
第六条 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由单位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分别到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需办理整栋《房屋所有权证》栋证。
第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