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6: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1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决定“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从1997年开始启动,每年评选30人左右(第一批评选50人左右),连续五年,使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规模达到150人左右。现将《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
社会科学)”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学校党委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好推荐人选的思想政治关。
当前,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骨干教师的稳定和培养是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教学和科研发展的一项带根本性的工作。有关部委和院校已经采取措施,抓紧培养跨世纪的人文社会科学优秀人才。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整个国家特别是高等教育和21世纪人文社会科学事业发展的需
要出发,把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工作当做一项战略任务,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地有计划地加以落实,努力培养一批信念坚定,知识渊博,学风优良,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又善于联系实际的新一代人文社会科学家、跨世纪的学科带头
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1996年2月14日会议通过的“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实施,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不断提高这支队伍的政治业务水平,努力培养一批全面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贯中西、联系
实际的理论家”的指示精神。
第三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实施的主要目标是:到2001年,选拔150名左右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突出的学术成就的中青年高等学校教师,将其培养成为新一代马克思主义的人文社会科学家、跨世纪的学科带头人,并通过这项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推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的跨世纪人才培养工作。
第四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从1997年开始,分5年滚动实施,每年选拔培养30人左右。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高校跨世纪优秀人才(人文社会科学)的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确定该项工作的宗旨、指导思想和选拔培养标准;确定培养规模和培养方式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负责“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具体实施和经常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制定、修改;
2.组织“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报工作,负责申请书的资格审查,并依托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和人才培养的检查、评估工作;
3.具体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批准的基金资助工作;
4.检查、指导各高校实施本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实施,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司(局)为单位,在主管司(局)长的领导下,由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单位培养对象的选拔、初审和推荐工作;
2.制定本单位入选人员的具体培养计划、提供相应的条件;
3.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按时向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报告培养情况。
第八条 各高等学校在主管校(院)长的领导下,由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校“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实施。其中,国家教委直属高校与之有关的主要职责,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报的学校范围,限设有文科博士点的国家教委直属高校和有关部委高校。
第十条 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有扎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和敬业奉献精神,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善于团结协作。
2、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研究基础,较突出的学术成就和明显的发展潜力,科学研究在本学科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承担过国家级或省部级人文社会科学重大研究项目;科研成果获得过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或在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方面做出过突出贡献。
3、应是已列入学校跨世纪人才培养计划的具有教授(副教授应为特别突出者并已获博士学位)职称、年龄在45岁左右(最高限1951年1月1日后出生)的直接从事人文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人员,在教书育人方面有突出表现。特别要考虑到文科博士学科点的后继带头人的
培养。
4、所在学校、系所、学科点和学术梯队的整体情况有利于“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入选者迅速成长。优先考虑列入“211工程”实施方案中重点学科点的中青年学者。
第十一条 申报工作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发出通知,第二季度受理申请。国家教委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司(局)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统一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申报单位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履行下述手续:
1、报送填写完备的《“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请书》和《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评审书》各一式10份;
2、申报单位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书中申请者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签署证明意见,并加盖公章;
3、申报单位党委应对申请者的政治思想表现提出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4、申报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科研能力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推荐意见,并签章;
5、每项申请交送申报、评审费200元。
第十二条 受理申报的具体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以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的申报通知为准。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三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请者的评审工作,在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具体组织,评审标准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依托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贯彻公平、公正和保密的原则,严格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采取通讯和会议两轮评审的方式进行。
(一)通讯评审
1、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书,交由7位三级学科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通讯评审专家的基本资格为正教授。不在申请者所在学校选择通讯评审专家。必要时可在高校以外选择通讯评审专家。
2、通讯评审按《“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通讯评审表》的指标打分。采取分别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的记分汇总办法,按其余5位专家评审的总积分排序,并根据申报情况,淘汰一部分申请者。
(二)会议评审
1、经专家通讯评审通过的申请者交由专家会议评审,专家评审组由5位知名专家组成。
2、专家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申请者全面情况和听取申请者答辩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获五分之三以上多数票通过的方式,确定建议资助名单。

第五章 审批
第十六条 经专家评审组建议资助的名单,由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综合评议后,报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和委领导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入选者(即受资助者,以下简称“计划入选者”),通过研究课题、学术出访和成果出版的资助,使人均资助经费达到10万元。
第十八条 资助经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受资助者开展进一步的研究工作,主要开支范围可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第一次拨付二分之一,后续拨款视计划执行情况确定。

第七章 培养管理
第二十条 “计划入选者”采取单位培养与国家教委培养相结合、立足单位培养的方式。培养单位(即申报单位)应根据“计划入选者”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培养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培养单位要为“计划入选者”提供包括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开设新的专业课程,参加国内外重要学术交流,给予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配套经费等条件。既要重视其业务水平的提高,又要重视良好思想品德和治学态度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培养单位每学期应检查一次“计划入选者”培养计划的执行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填报《“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年度检查表》,将“计划入选者”培养计划的落实情况、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新发表的论文和著作、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研究咨询
报告及采纳情况、参加国内外学术活动情况、个人晋升和奖励等情况,向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金资助期满后三个月内,“计划入选者”要填写《“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总结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科研成果获奖情况以及应用研究成果被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情况,经培养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提交高校人文社会科
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计划入选者”发表出版的论文、专著等科研成果,均应在封面显著位置注明:“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基金资助”字样。英译写法统一为“Trans-Century Training Programme Foundation for the Talents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
e by the State Education Commission”。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定期对各单位的培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如“计划入选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少拨款、中止拨款、取消资格等处理:
1、逾期不上报《“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年度检查表》;
2、《“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年度检查表》内容失实;
3、无正当理由,未按原计划开展研究工作;
4、考核不合格者;
5、已调离原所在学校;
6、违反“计划”资助基金使用有关规定。
附1:“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报学校名单(略)
附2:《“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请书》(略)
附3:《“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通讯评审表》(略)



1997年4月2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设区的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鳏寡孤独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自发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及时报告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区别不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一)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城市市区之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