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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09: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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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公发〔2005〕14号  2005年7月11日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经广泛征求意见,近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全体民警学习,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苏公发〔2005〕13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工作程序,分解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改造有关信息系统,统一印制使用规范式样的执法告知单,确保按期完成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全体民警要全面学习掌握《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明确工作职责,严格执行规定,严明警务纪律,切实把各项规定落实到每个执法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和执勤执法民警。
  各地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情况以及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规范执法告知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必须坚持为民执法、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提供执法服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告知程序和告知方式,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告知单。
  公安机关有关警种部门和执勤执法民警应当采取当场告知、邮寄告知单等不增加群众负担的方式履行执法告知义务,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公安机关可以提供互联网站、声讯电话、定制手机短信、约定电话告知、新闻媒体公告、手机WAP、触摸屏等多种方式,方便群众查询信息。但不得以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另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交通安全执法告知服务
  第四条 交通执勤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发现驾驶人累积记分达到9分、驾驶证审验或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或临界报废、有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告知,并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注,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
  对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对驾驶证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的,应当依法处罚,合并执行,并责令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交通执勤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台查询有无记分和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手机短信、移动警务通等查询方式,及时了解有关信息。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内部信息查询平台,建立信息查询机制,全天候为交通执勤民警提供信息查询保障。接到交通执勤民警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第六条 除交通执勤民警已当场签注告知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告知单等方式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一)对一个记分周期内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已达到9分的,由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寄发《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临界告知单》;
  (二)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由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寄发《交通安全违法累记十二分告知单》;
  (三)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对非本辖区车辆不受以上3次限制,但违法行为在时间、地点上有一定规律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监控点现场查处;
  (四)对驾驶人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定期审验、换发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寄发《驾驶证审验、换发逾期告知单》;
  (五)对机动车逾期未办理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寄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告知单》;
  (六)在机动车辆已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前2个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寄发《机动车临界报废告知单》。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每天上网查询检索交通管理信息,全天候开展执法告知服务。
  第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交通安全违法累记十二分告知单》的,其后对该驾驶人同一记分周期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记分。
  第八条 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的,其后对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异地转递交换和信息共享,便于查询检索。
  第十条 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驾驶证审验或换发、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单,使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系统记录的告知单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当事人留有手机通讯资料的,还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但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告知情况。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未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及时办理住址、通信联络方式变更手续,造成告知单无法送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寄发告知单后,视为已经告知。
  第三章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告知适用于有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刑事案件,破案后应当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提供刑事案件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案件,告知后可能有碍侦查的;
  (四)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死亡、失踪或者因匿名等原因无法告知的;
  (五)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肯提供真实姓名、通信联络方式而无法告知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的,由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告知单》,写明案件编号、办案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
  决定不予立案或移送其他部门管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由办案部门制作《破案告知单》,写明破案结果、追缴赃物等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有影响的大要恶性案件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四条 对杀人、爆炸、绑架、放火、劫持、伤害、强奸、抢劫等八类主要刑事案件未能及时侦破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在立案后的1个月内发送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上述八类主要刑事案件久侦未破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年内每半年告知一次。
  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内容应当说明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到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或侦办进展情况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安排人员热情接待,耐心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部门提供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不得暴露侦查方案、措施和手段,不得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不得泄露工作掌握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单、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采用存根、正页两联单形式,存根联由办案部门集中保管,正页寄发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除当场发给当事人的外,办案部门一般应用挂号信邮寄告知单正页,并将邮政部门的挂号信回执粘贴在告知单存根联备查。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留有电话或手机通讯资料的,也可与当事人约定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或电话告知,但应当将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话情况如实记录在存根联上。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信地址或联系电话、手机变更,未及时与办案部门联系,造成告知单邮寄后被退回或无法取得电话联系、未收到手机短信的,视为已经告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内部指定管辖部门(以下统称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初次发现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当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向该网吧经营者送达《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单》,进行教育警告,责成立即纠正:
  (一)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网吧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时,发现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或对上网人员实名登记内容保存时间不满60日,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二)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未依法安装经公安部检测许可的安全管理软件,但尚未导致上网人员利用该网吧下载、查阅、复制、传播有害信息以及实施其它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三)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对已经安装的安全管理软件擅自卸载,造成安全管理软件停止运行24小时以内,但尚未导致上网人员利用该网吧下载、查阅、复制、传播有害信息以及实施其它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第十九条 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未按告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在查处网吧不执行上网人员实名登记制度、不安装使用安全管理软件或擅自停止运行安全管理软件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核查该网吧有无上述违法行为告知记录,对已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网吧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以及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不适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告知服务程序,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严厉打击。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单采用存根、正页两联单形式,由网吧主管地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存根联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集中保存,正页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违法事实,采取书面方式送达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签收。
  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拒绝签收的,告知人应当在告知单存根上注明情况,视为已经告知。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部门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告知程序,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配备人员和装备,保障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警种部门的领导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在行使领导职权、审批审核手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时,一并监督检查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警种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一线民警采集、录入、维护源头信息数据的工作责任,在接处警、公安行政管理、刑事执法办案工作中,依法采集公民和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采集录入各类违法犯罪和图像监控信息,为执法告知服务提供完整、准确、鲜活的信息数据和查询服务:
  (一)交通管理部门民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手续时,应当严格核对、详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通信联络方式。在办理定期审验、检验、换证、补证等手续时,对住址和通信联络方式变动的,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公安机关接警民警在受理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详细登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姓名、单位、住址及其邮编、电话、手机等信息资料;
  (三)治安(户政)部门和派出所民警在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入户调查等工作中,应当全面、及时地采集、核实、变更、补充人口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为有关警种部门的执法告知提供人口信息查询;
  (四)信息通信和有关警种部门应当保障公安信息网络和各类警务信息系统24小时安全运行,为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查询提供全天候、全过程、全方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公安机关及其主要领导工作绩效考评、执法质量考核评估、派出所、车管所等级评定和民警日常工作考核,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警令畅通,保证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组织执法质量考评时,应当一并检查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执行不力的单位和民警要及时纠正、通报批评,视情给予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对未执行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在执法质量考评时实行一票否决;
  (二)各级公安机关在组织派出所、车管所等级评定中,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列为考评内容。对未执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力的,要视情暂缓评定或降低等级,并督促限期整改;
  (三)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现场督察、专项督察、执法监督、执法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行为,提出追究责任的处理意见,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四)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刑事执法、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记入平时执法档案,列入民警日常工作考核。对违反规定的民警,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警务督察、信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群众对执法告知服务的举报投诉,有关警种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开展现场督察和投诉调查,纠正违规行为,反馈办理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回复当事人,主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分步组织实施。自200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临界告知和累记12分告知服务,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服务,准驾车型为A1、A2、A3、B1、B2、C1、C2的驾驶证换发逾期告知服务,大型(重型)、中型、小型(轻型)、微型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服务,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以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服务。
  上述所列准驾车型之外的驾驶证换发逾期告知服务,上述汽车型号之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服务,由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确定实施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奖励完成人和参加人;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从实施成果转化产生效益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人和转化该成果的主要人员。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生效益的上述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