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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9: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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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令第88号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第十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38号

  现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长 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本地区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上述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称为“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详细名单见附件二)。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重要工业品均按本办法管理:1.一般贸易进口;2.边境小额贸易进口;3.补偿贸易进口;4.易货贸易进口; 5.捐赠进口;6.租赁进口;7.寄售进口;8.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用进口。成品油包括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度全国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配额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配额申请。下一年度的配额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分配完毕。

  第六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在自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分配。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

  第七条 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各地区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加盖专用章;各国务院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成品油,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经贸委(经委)加盖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轮胎,由国家经贸委将计划总量切块给外经贸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以下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简称为进口配额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第九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兑付。

  第十条 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和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不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证明付汇联,由进口(发证)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进口手续,同时交回原进口证明。

  第十三条 各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港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进口证明发证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重要工业品的进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以及成品油进口经营管理等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进口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对印章和登记证明的使用、保管。进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11月10日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印模式样、“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印模式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一、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1120   石脑油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份

  27101911   航空煤油

  27101912   灯用煤油

  27101921   轻柴油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27101929.10  蜡油,3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20%,5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80%

  27101929.20  重柴油

  27101929.90  其它柴油及燃料油

  二、汽车轮胎

  40111000.1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1000.90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2000.11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19  客或货车用新的其他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91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

  40112000.99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非子午线轮胎)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出口许可证件服务中心

  2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3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4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6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7 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9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12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5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6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7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18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21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2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3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4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5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26 海南省经济贸易厅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8 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9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30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1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2 西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3 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4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5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3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司

  40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际合作司

  41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42 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

  43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44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司

  45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3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4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5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6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9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0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1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 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

  13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15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8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9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22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23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5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6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7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8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9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32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4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5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36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7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8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9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40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1 宁厦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