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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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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拟订。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在会前尽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结合本职工作,对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要及时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提交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会同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修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该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报告稿,至迟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在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各地区分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厅、委的负责人,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采用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然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最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中。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参保人员平均余命按18年(平均寿命略高于75岁)计算,两县和市区月领取标准分别按160元、200元计算,年复利按2.25%计算,分别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详见2007年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银行利率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
第十八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等同于城镇失业人员的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及职业介绍等各项服务;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对转为城镇户口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县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县(区)政府负责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附件: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二) 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
  (三) 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
  (四) 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
  (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
  (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