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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2000〕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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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2000〕第9号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2000〕第9号
国土资源部



按照《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公益性地质资料自发布之日起提供社会公开利用:
一、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二、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资料;
三、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资料;
四、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物理调查资料;
五、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航空物探资料;
六、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县(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
七、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遥感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八、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海洋区域地质调查、综合性海洋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资料;海洋(含海岸带)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大洋矿产资源调查和研究资料;极地地质调查、考察资料。
九、地质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特此公告。



2000年6月13日

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0号

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首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吉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吉首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不断提高州府吉首城市品位和市民生活质量,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吉首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吉首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街(巷)的单位(或居民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责任,严格按本办法管理好临街房产(场地)承租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吉首市城建城管部门和城区街道负责“门前三包”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办负责“门前三包”的指导、协调、考核工作。
  市城工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交警大队协助搞好“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地面、墙壁、橱窗、护栏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洁;清除污物、污水、污痕;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乱涂乱画、乱排乱泼污水、乱堆乱放杂物、乱贴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等行为;实施生活垃圾袋(桶)装化。
  (二)包绿化。负责保护、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及时清除花坛、草坪内的废弃物;对有损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要求赔偿,或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三)包秩序。负责劝阻、举报在责任范围内乱停、乱摆交通工具、乱摆摊担、乱搭棚亭、乱设标牌以及封建迷信活动;劝阻、举报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打架斗殴等损坏国家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门前三包”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五条 “门前三包”范围:临街行道(有人行道的为人行道和绿化带外边沿为界,没有人行道的以道路中线为界)、建筑物临街立面。
  第六条 城区各街道应组建“门前三包”领导小组,负责抓好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责任单位应在所在地街道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人员,认真搞好“门前三包”工作;凡落实“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所在地的街道代为履行责任。
  第七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代表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实施管理,对违反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相应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有权要求当事人予以赔偿,赔偿经费用于恢复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同时可报告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各街道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市爱卫办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对责任单位实行红黑牌制度予以奖罚。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被挂黑牌的予以通报批评、新闻曝光,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交纳“门前三包”履行责任所必须的经费。因不履行责任造成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损坏的,应出资恢复和赔偿。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连续三次以上被挂黑牌的,市直单位由吉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州直以上单位由吉首市人民政府报请州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阻碍执行管理、破坏干扰管理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吉首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首地区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吉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爱卫办和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和乡镇负责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区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承担。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居住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街道负责督促辖区内单位及街巷住户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以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杀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子、苍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子、苍蝇及幼虫,使蚊子、苍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利于蚊子、苍蝇孳生和聚集场所,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措施,防止蚊子、苍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子、苍蝇及其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清除蚊子、苍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并在蚊子、苍蝇孳生季节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火车站、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安排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吉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宾馆、旅社、酒店、饮食店、食堂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范畴,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全、“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爱卫会的统一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药物及相关器械,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吉首地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爱卫办办理相关手续并备案,同时接受市爱卫办和市卫生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服务机构可与常年不能间断除“四害”工作的特殊行业单位(包括宾馆、旅社、酒店、餐饮店、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医院、美容美发场所、休闲娱乐场所、超市、粮食仓库)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标准之内。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食品卫生管理行为的,分别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办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首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5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吉首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