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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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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空港办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 月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四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六条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二条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二十九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条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四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空港办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九条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一条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二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四条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八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业,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卫生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并检测合格后,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即商品混凝土。
第三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城市规划区及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区)发改、经济、财政、工商、质监、环保、城管行政执法、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和推广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的义务,以及举报违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水泥生产量及发放量均应达到生产总量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生产及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第八条 市、县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当地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供应服务区域及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会审后实施。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其生产、经营、使用、场点的选址和定点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申请设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管。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无故拒绝小批量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构筑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外,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水利、电力、市政、道路、桥梁等工程;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六)已确定的禁拌区域内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或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禁拌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报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但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须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稽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原则,对散装水泥运输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在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提供行车便利。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应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所属专用车辆的管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行车安全。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据实、按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情况作为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的档案,是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宜宾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生产、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中违反环保、城市管理、道路交通及规划建设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划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使用但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或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区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 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 舞阳河、下 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古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风景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经营性固定资产谁投资谁所有,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微生物及物种标本,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重安江景区和州内的其他风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