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近一段时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拟转让出资的现象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基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业是一个需要高度规范和自律的行业,出资转让必须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为目标。为维护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0号)(以下简称《重大变更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现阶段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进行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出让或者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及本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全体基金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在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进行转让期间,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无不良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受让方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受让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受让方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不得通过股权托管、秘密协议等形式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
五、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六、股东与股东以外的机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转让双方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并保证转让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转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出资转让协议;
(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三)受让方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受让方的关联方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与其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重要关联方、主要投资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四)受让方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目的;
(五)受让方是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且不受制于其他任何未予披露的第三方的承诺书;
(六)受让方律师就受让方资格的合法性及转让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其它与转让出资密切相关的资料,商业秘密除外。
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会对出资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转让双方应当向股东会提交转让文件。股东会有权要求转让双方进一步提供其它相关说明。
八、股东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的,除前述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文件;
(二)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受让方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治理结构等方面情况提出的计划书;
(三)股东会决议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它法律文件及律师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九、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受让方提供其受让出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受让方在证券市场的投资情况,包括股票帐户及股票清单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十、受让方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行使股东权利。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重大变更通知》的要求公告出资转让情况。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公司原有股东的新增出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转让进行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通知的出资转让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采取拒绝受理当事人从事证券或者基金业务的申请、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禁止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的,按照《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2日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硬性向企业推销本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的非专营性商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强行征集文艺演出、体充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条 各地举办的文艺节、灯节、瓜果节、大奖赛等,不得到企业强行征集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执行国家《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确需企业提供无偿捐赠的,发起单位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制定组织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理后,上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方能进行。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企业筹集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主办单位应及时入帐,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完毕后的余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有权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摊派行为,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派人、派钱、派物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摊派与非摊派界限不清的,企业可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提出咨询和意见并请求答复。
(二)执收单位或人员不出示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济、计划、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送出报告之日起20天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检举、揭发、控告,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行署)经济、财政、监察、计划部门收到企业的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摊派的答复,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的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用的,应当进行劳务结算;借占、索要企业资金的,应当全部退还给企业,暂时不能全部偿还的,可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侵占、借用企业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等应当限期全部清退;各种形式的超标准收费、接待,应当立即纠正、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向企业摊派行为的由经济委员会对搞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责任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等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摊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摊派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制止摊派管理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抵制摊派的有功人员,由制止摊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部门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的一律取消。省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