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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0: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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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政发〔2005〕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四日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  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湖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多层住宅一般为80平方米左右和60平方米左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分别增加面积10平方米。具体户型面积和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5周年以上;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3.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二)符合第(一)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已安置在本市市区的军队转业人员和户籍已在本市市区的人才引进人员。
前款第(一)项中具体的家庭人员范围、住房面积标准、家庭收入线标准要求,以及第(三)项中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房源及需求等情况具体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下同)及以下家庭60平方米;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8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一户3人及以下家庭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 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以内的面积,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因规划设计和户型结构造成的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的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等因素确定,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相应年限的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具体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具体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 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湖州城区和各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
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

  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

  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2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要求,部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为了确保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财务、人事、劳资、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要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要认真选派好符合条件的被委派会计人员。
二、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涉及国有资产出资者、经营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各单位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保证国有资产出资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经营者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还要有利于调动广大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能的积极性。为此,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要制定好试点工作方案,选择好试点单位。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下同),工程、建筑、中车、物资、通号总公司,各选择1~2个所属单位进行试点。具备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三、要不断总结经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单位在试点时,要不断探索新路子,总结新经验,完善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建立适应铁路改革发展要求的会计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要求,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铁路运输、工业、供销、施工企业;
(二)铁路控股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企业;
(三)铁路建设单位;
(四)铁路行政单位;
(五)铁路事业单位;
(六)铁路其他经济组织;
(七)上述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会计人员由被委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控股单位(以下简称委派单位)进行委派。
第四条 委派单位、被委派单位和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财务稽核人员;
(三)负责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有关会计人员;
(四)按会计人员管理的经济计划员;
(五)各单位认为需要委派的其他会计人员。
第六条 对未试行委派制的会计人员,仍按照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业务量较小,不便于设置财会机构和配备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单位,不委派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但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条件和职权
第八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热爱会计工作,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四)忠实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五)具有助理会计师(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及以上技术资格,持有会计证;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达到如下要求: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少于两年,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任职资格,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一)参与拟定所在单位的预决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考核、分析预算和生产经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内部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
(二)组织制定会计工作各岗位的职责、工作标准,按标准考核所属的会计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三)组织所在单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和开支范围,合理使用资金,正确核算成本;
(四)按规定对投资者编报财务报告,确保被委派单位财务状况的真实性,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能力、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五)组织对所在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情况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六)监督所在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金、附加、基金,及时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
(七)审核所在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会签;
(八)负责组织所在单位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九)委派单位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会计事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应当以《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组织好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被委派单位贯彻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单位领导人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委派单位负责,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书面向委派单位汇报本人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三章 委派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委派方法包括直接委派和间接委派。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直接委派会计人员,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委派会计人员,但被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委派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委派方法,也可以对不同的单位实行不同的委派方法。行政、事业、建设单位和地点比较集中、便于管理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直接委派方法。
第十五条 不论实行何种委派方法,均应当保持会计机构不变。
第十六条 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提名,经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其中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要事先征得委派单位总会计师同意。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被委派单位提名,报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审核、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四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委派单位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分职任免”的办法进行管理,即:由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任免晋升、工作调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被委派单位脱钩,被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参加委派单位党、团组织安排的组织生活,或者由委派单位委托地区党委等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被委派单位按照原办法进行管理,即:由被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非委派人员实行同等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轮换制度,在同一单位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但在任职中发现不称职的可随时按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原则。被委派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委派到该单位担任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五章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要建立被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努力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要支持会计工作,为会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被委派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不得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的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和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表,或者编造、篡改会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领导财会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六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督促财会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保证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并对报送的会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或避免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组织会计核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提高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认真钻研业务理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获得管理或科技成果奖的;
(五)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会计业务,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关于违法收支的书面报告,对违法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权限,给予处罚,并解除职务,收回会计证,取消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同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缺乏基本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造成所在单位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所在单位资本营运和财经纪律监督不力,参与私设“小金库”,填制假会计凭证,编制假财务报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担任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玩忽职守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单位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六)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所在单位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委派单位或国家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违反本章规定,或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