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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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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重庆、广东省(市)财
政厅(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外迁工作,根据“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现场会议”精神,现将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的有关农业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问题
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到5年。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农业特产品收入,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规定,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耕地占用税政策规定,对三峡库区移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关于契税问题
根据契税政策规定,对三峡库区移民买房,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应纳契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999年12月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删除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十三、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惠府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惠府办〔2005〕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此外,对细则个别条文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软件科学园的管理,加快惠州软件科学园建设,鼓励发展惠州软件产业,重点推进应用软件的产业化、规模化,根据国家及省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发展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惠州软件科学园(以下简称“软件园”)现选址于江北德赛大厦。
  第三条 软件园的建设宗旨: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吸引国内外研发实力和资金,促进计算机软件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在惠州市区域内组成具有工业化生产能力互为协作的软件企业群体,形成新的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增长点,努力成为省内乃至国内的软件研发、生产、出口基地和集成电路设计基地。
  第四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管理,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第五条 入园企业应按照有关统计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实向软件园建设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软件园的管理工作。软件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入园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落实市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负责软件园总体规划和建设;
  (二)负责市政府投入软件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的服务体系;
  (四)负责入园企业审批和用房申请;
  (五)负责对软件园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产业政策落实、外部协调。

第二章 入园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入园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入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惠州地区(含各县、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软件和信息技术企业,所有制不限;
  2.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或软件产品登记资质的企业;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或从事软件产品、技术的研发企业;主要从事电子计算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产品、微电子、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等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获得相关“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包括国家、省、市级)。研发型软件企业有1项或1项以上的拥有自主版权软件产品或技术;
  4. 为园区提供信息综合服务的企业。为园区内企业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配套服务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此类企业数量严格控制,该类企业申请入园须经软件科学园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二)入园标准。
  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第八条 项目入园条件。
  (一)国家“863”技术研究成果孵化项目(产业化阶段);
  (二)经过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软件产品;
  (三)经过技术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软件孵化项目;
  (四)正在研发、有市场潜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软件开发项目。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入园企业除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以及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二)对进入软件园的企业提供政府采购支持。本地政府部门拟建的计算机项目或工程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软件园区内的产品;
  (三)凡入园的软件企业需要从外地引进的计算机软件技术人才,经软件园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享受市有关科技人才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产品范围

  第十条 软件园鼓励发展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产品如下:
  (一)计算机软件产品
  1. 系统软件;
  2. 支持软件(含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等);
  3. 多媒体软件(含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软件);
  4. 政务信息化软件(含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统计、海关、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5. 政务平台类软件(一站式办公、信息交换、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6. 工程技术类软件(二维CAD、三维CAD、CAM、CAPP、PDM/ PLM等);
  7. 企业管理信息化类软件(MRPⅡ/ERP、CRM、SCM及物流、DSS、企业门户、电子商务、BPR等);
  8.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9. 智能软件(含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10.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11. 安全与保密软件;
  12. 系统集成软件;
  13. 其他应用软件(Windows、Linux平台等)。
  (二)软件设计、服务。
  1. 集成电路设计;
  2. 电子出版物编程设计;
  3. 信息系统设计与系统集成;
  4. 数据库,网络增值服务。
  (三)国家和省政策鼓励发展的以软件技术为依托的其他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与惠州市主导产业相关的软件产品开发项目。


第五章 入驻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软件园程序。
  (一)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 企业入园申请报告;
  2.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3. 企业章程;
  4. 企业或个人获得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证(登记)证书;
  5. 项目研制开发和应用总结;
  6. 企业或个人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商业计划书);
  7. 新办企业需提交法人和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相关简历、项目产品技术材料和可行性方案等。
  (二)入园程序。
  1. 入园企业(或个人)填写《惠州市软件科学园企业入园申请书》,并将相关证书复印件提交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
  2. 由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入园企业(或个人)进行评估,经审核后,对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发出入园通知;
  3. 入园企业与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签定入园协议,确定入园时间。

第六章 园区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入园企业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一)智能服务:综合布线和宽带高速internet接入服务;
  (二)物业服务:提供水电、通讯、空调、文印、会议、保安、餐饮等物业管理服务;
  (三)行政服务:协助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年审、税务登记,人才招聘,档案管理,资质认定,申报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等;
  (四)科贸服务:组织商务及技术、信息、IT企业交流,承办各类展示会和学术报告会议,为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销售、信息交流、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提供中介服务平台。协助提供财务、企管、外语、专业人才培训等;
  (五)融资服务:通过帮助企业立项申报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等途径融资,并积极帮助企业吸纳风险投资,进入资本市场。

第七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入园企业和园内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停止享受当年给予入园企业的政策优惠。连续3年考核合格的企业,给予奖励;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驻园资格。
  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取消驻园资格。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年度考核指标如下: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含管理、营销及市场支持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二)年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上,其中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及软件产品总收入占50%以上或纯软件产品收入15万元以上。软件技术收入是指由软件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咨询、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等的收入;
  (三)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的经营费用,应占自行开发的纯软件销售收入的40%;
  (四)已建设较完善的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另行制定);
  (五)企业进入软件园以后开发的主要项目(产品或技术),必须在本细则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六)直接为软件企业(产业)支撑、配套、服务的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来自于软件园企业配套服务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