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江府[20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日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
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
速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
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并经1年以上的实施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自主创新,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在实践中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生产手段,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
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
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
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中,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的;
(七)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实用价值的。
第(六)项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或研究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
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
在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申报前一年实现新增上缴税额达1000万元以上,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对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 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
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单项授奖人数为 :一等奖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与授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程序:
市直单位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各县级市、区单位向所在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科技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 、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科技、经济、教育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技、组织、人事、财政等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每届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 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 )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组长由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十七条 各学科( 专业)评审组对本学科(专业)项目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提出拟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授奖证书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 ,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 、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江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江府[1987]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将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市级财政性项目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包括项目事前绩效审核、项目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第三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四条 绩效考评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范围以及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
(四)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五)项目财务执行报告、决算报告以及有关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六)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项目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的项目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土地基金和债务资金安排的总额200万元以上的专项项目。
第七条 对已有相关管理办法的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相关的规定和制度办理,可不进行项目事前绩效审核。
第二章 绩效考评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绩效考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工作;
(三)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是否提交市审核中心审核提出意见;
(四)根据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意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建议;
(五)对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结果做出处理和加以运用。
第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依据市级财政部门关于绩效考评的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二)审核、汇总200万元以上的专项项目,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和单位绩效自评报告等绩效考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级项目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市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主管部门及时报送项目事前绩效审核申报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组织绩效考评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编制项目考评计划,开展自我考评工作;
(四)客观、全面地拟定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五)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报告;
(二)对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组织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的专家进行考评;
(三)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的要求和规定做好绩效考评工作,确保绩效考评结果的真实、公平、公正,出具的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分析透彻、真实准确。
第三章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是指对绩效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对项目所需的投入、特别是财政投入的资金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拟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项目(200万元以上),在上一年度8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事前绩效审核申报资料包括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审核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我市相关制度;
(二)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有明确的绩效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支出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三)符合部门“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
(四)符合部门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范围;
(五)属财政支出范围。
市级财政部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项目提出意见送市审核中心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方案是否可行、绩效目标是否可以达到;
(二)项目经费预算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四)其它需要审核的事项。
市财政审核中心应在收到项目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书面意见送交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对市财政审核中心作出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未提交反馈意见的,视同同意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
市财政审核中心在接到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或在部门反馈意见期满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报告,提出项目是否可以列入年度预算及项目库的建议,对项目主管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在审核报告中给予说明。项目主管部门以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作为报送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将根据财力可能及相关情况进一步审核,提出支出预算安排的意见和建议;对500万元以上重大项目和涉及面较广的绩效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是否排入年度预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预算项目库,实行滚动预算管理。对通过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但未纳入支出预算的项目,进行排序后,纳入预算项目库,在以后预算年度优先安排。
第四章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
第十九条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完成进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项目效益与预期目标偏差情况等进行阶段性跟踪、评价。
第二十条 列入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主要包括:
(一)跨年度的项目(指连续二年或以上安排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金额较大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转的监督,建立监控网络,对列入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实施监控,通过监控随时掌握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去向、结存等动态情况,根据监控系统提供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并将相关资料送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市财政审核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事中绩效跟踪考评,出具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五章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主要是对项目支出实施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进行全面、综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完成绩效指标、直接效益绩效指标、间接效益绩效指标、资金管理绩效指标以及根据需要采用的其他指标。
(一)项目完成绩效主要包括项目工程进度、项目完成质量、项目支出进度等项指标。
(二)直接效益绩效主要包括项目成本、项目设计能力以及项目设计能力利用情况等项指标。
(三)间接效益绩效主要包括对社会的影响情况等项指标。
(四)项目资金管理绩效主要包括资金管理的规范性、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以及配套资金的筹措情况等项指标。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事后绩效检查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完成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总结经验,检查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部门和单位应将绩效自评的相关材料,送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在1个月内应完成绩效检查,出具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六章 绩效考评评分标准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指标总分各为100分,具体项目的分值及其权重根据不同的项目特点,在实施审核、考评时,可进行适当调整。
项目综合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为优,70分-85分(含70分)为良,60分-70分(含60分)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结果将作为支出项目是否列入年度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重要依据。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为优的项目将优先列入年度预算或项目库;审核为不合格的不列入年度预算或项目库;审核为良或及格的项目,其分值将作为项目安排次序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结果将作为拨付项目进度款的重要依据,对发现存在问题的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将督促项目单位立即整改,对考评为不及格的项目将停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事后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市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的依据。对绩效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绩效差劣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结果将作为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专项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整改意见。项目单位不及时提供绩效考评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使考评工作无法进行的,视同未达到绩效考评目标。
第三十三条 绩效考评结果应作为部门和个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及《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责任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200万元以下的专项项目的绩效考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考评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3日印发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一月七日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 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九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