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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02 02: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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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4月26日《关于公司易地开设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备案的请示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若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则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相互需要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



1995年7月19日

商法典(商法典-第1201至1268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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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后,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三、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后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变造汇票文义之后果)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时效期间)
一、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到期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它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如票据行为须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期限之计算)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本票之要件)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本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关于汇票之规定之适用)
一、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本票:
a)背书(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d)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参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f)副本(第一千二百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g)变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h)时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i)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二、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利息之约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后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后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空白汇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三、关于保证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出票人之责任及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二、见票后定日付款之本票,须于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节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支票之要件)
支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支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要件之欠缺)
一、票据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地点有多处,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三、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它记载者,以付款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备付金)
支票须以持有出票人可处分之款项之银行为付款人,且须符合出票人以支票处分款项之明示或默示协议,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规定而签发之票据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承兑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受款人之种类)
一、支票得付给:
a)确定之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条款;
b)确定之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条款;
c)持票人。
二、签发予确定之人并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义记载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出票之种类)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为第三人签发。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如两营业场所属同一出票人,则一营业场所得对另一营业场所签发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利息规定之无效)
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之规定,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但该第三人须为银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金额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支票金额多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支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出票人之责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证,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声明,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移转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移转方式)
一、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条款,均得背书移转。
二、如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之背书亦无效。
四、对持票人所作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五、对付款人所作之背书,仅产生受领证书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营业场所而背书系对非付款营业场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支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支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支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支票之正当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在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转让予来人之背书)
来人支票之背书人应依追索权之规定负责,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转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因失去支票对抗正当持票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如持票人系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支票返还该人,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词语,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迟延背书)
一、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后,又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保证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支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出票人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支票付款后,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之人之票据权利。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见票即付)
一、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于所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门出票及付款之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签发之支票,视乎出票地与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应自支票上所载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日历不同时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支票之废止)
一、支票之废止,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二、对于未废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出票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签发支票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付款时请求交出之权利)
一、支付支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签发收据,并将之与支票一并交还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属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要求持票人给予收据。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之责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之支票时,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核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应付之货币)
一、支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流通力,则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支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划线支票及划线之种类)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以产生下条所指效力。
二、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并行线之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如仅在票面上划两条并行线,或在两线之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它同义词语,为普通划线支票;如将银行名称记载于两线之间,为特别划线支票。
四、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而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
五、并行线或所载之银行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支付。
二、特别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指定之银行支付,如后者为付款人,得对其客户支付,但该指定之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取支票款项。
三、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
四、如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而其一系经票据交换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银行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转帐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或同义词语以禁止支付现金。
二、在上指情况下,付款人仅得以记帐方式结算支票(记入贷方帐、由一账户转入另一账户、抵销),记帐结算等于支票之支付。
三、“转帐”一词即使被涂销,亦视为未涂销。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六节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拒绝付款及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须有下列任一证明:
a)要式文件(拒绝证书);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或提出同类声明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债务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顺序。
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金额;
b)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请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权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收据。
二、背书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详载于支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四、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背书人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五、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支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七节
复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复本之许可)
一、除来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得签发多份同样之复本。
二、支票如签发复本,复本之文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它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变造文义之后果)
支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之提示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完成。
二、须对支票作出清偿之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他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作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银行一词之意义)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之人或机构。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终止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支票行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类声明,如须于法律规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该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之公众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期限之计算)
本章所规定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独立学院,以下统称“民办高校”)的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坚持民办教育的公益性,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各投入方,均有权依法维护其法定权益。

  第三条民办高校办理资产过户时,应当提交办理资产过户的申请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涉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申请材料包括: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方案、资产清单和相应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

  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资产清单应当由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对学校现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需要过户或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分类登记填写,并附上相应权属证明。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在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后出具。

  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到民办高校,须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入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建筑物、运输工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

  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第七条民办高校接受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助。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与捐赠的资产,在过户到民办高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时,对其举办者用于民办高校但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对外借款,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由举办者自行筹资清偿的,计入举办者的投入。

  (二)由学校收入清偿的,不计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第九条为鼓励民办高校积极稳妥完成资产过户,对民办高校资产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契税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享受免收交易手续费优惠。

  第十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计入民办高校的实收开办资金,并分类登记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资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核准后的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

  第十一条民办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每年年末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编制下一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向市教委报送年度收支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情况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