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合同鉴证、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持下列文件、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土地证明;
(三)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国有企业和国家参股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以及联合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评估证明或者联办协议书。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单位应当持市场登记证办理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和领取票据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料
第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一次性经营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长期经营的,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生产资料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