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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3: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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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具体起算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属纠纷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自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提交请求书和与专利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实行公开处理制度。但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处理的,可以不公开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项专利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中止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针对专利权属提出处理请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侵权纠纷处理程序,受理并先行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第二十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以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查一次,期满后更换。
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化妆品。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供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评价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样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合理的工艺流程、自检机构,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
第七条 化妆品及生产化妆品所用的原料、辅料以及接触原料、辅料的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化妆品必须无毒、无害、无不良气味。首次使用进口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原料的名称、成份、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出口国批准证件

第八条 凡改变化妆品配方的新品种,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方可投产。
第九条 化妆品产品出厂(出口产品除外)均应附中文说明。小型包装必须标明厂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号。大、中型包装必须注明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品种批准文号。含有药物的化妆品应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准经销未取得《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品种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一律不准改换商品包装。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刊登、播放化妆品广告、宣传稿件必须经市、地、州级以上主管生产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省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合格后,发给凭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宣传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所用文字、图像与核准或备查的文件不符;
(二)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有虚伪夸张;
(三)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办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妆品生产厂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对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验收,并负责办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新品种、新原料和含有药物的化妆品进行审查、检验及安全性卫生学评价,发给批准文号;
(四)对基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培训卫生监督员;
(五)对因化妆品卫生质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地、州)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的生产证件和经销的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对生产和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者,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卫生质量可疑时,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共同处理;
(三)对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报告单的化妆品,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可由中国卫生监督员兼任。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单位或个人。
抽检化妆品或索取有关资料,须持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专用证明信并出具取样收据。对化妆品生产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严禁泄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证件、无效证件生产经营化妆品者,应予取缔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对生产者吊销其《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对经销者责令其停业改建。
第二十四条 对化妆品质量而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所进行的卫生调查处理费或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生产者或经销者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化妆品:系指用于人体表皮、毛发、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讲究卫生、保护、美化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日用化学产品。
化妆品新原料:系指在国内首次使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原料。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具有医疗作用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8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