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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1: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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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199610月15日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拍卖活动的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经国内贸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需处理的机动车,必须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债务、罚金、罚款以及无法返还的机动车;
  (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税款、罚款、规费的机动车;
  (三)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机动车和其他确认为无主机动车;
  (四)其他应强制处理的机动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拍卖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也可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拍卖:
  (一)按国家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机动车;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机动车;
  (四)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拍卖机动车,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拍卖机动车等核实后,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存放地点等;
  (三)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方式、保管责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或委托拍卖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十条 除定向拍卖外,拍卖人应在拍卖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拍卖机动车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机动车及索取有关资料。
  拍卖人应当为竞买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适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退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机动车的价款。


  第十三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动车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予以说明。拍卖机动车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人必须将委托拍卖的机动车,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买受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码;
  (三)成交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机动车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
  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机动车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机动车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机动车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委托人获得的罚没或无主机动车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上户等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2 号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8日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清扫保洁、采(碎)石取土、餐饮经营、工业生产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油烟、烟尘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域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含主城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尘污染防治职能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行政监察、环境保护、政务督查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尘污染防治规划、年度目标及任务分解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尘污染防治监测,并每日公布相关信息;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情况巡查、督办、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固定场所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安、交通、水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障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分别报市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不低于1.8米的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八)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
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进行覆盖。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者绿化。
第十三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十五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裸露地在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易产生尘污染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在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堆放场及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
连接主城区城市道路的未硬化路口,应当进行硬化。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的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车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城区道路、居民社区相连接部分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按控尘规范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对非作业区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按照产业政策要求予以淘汰。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排放的烟尘、粉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尘污染防治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大气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预案中纳入尘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内容,并根据大气环境污染预警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者硬化责任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尘污染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恢复植被责任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的镇、街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6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6年6月25日)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冀玉锁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任命臧坤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李惠民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