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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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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宣传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依法干预、处理。每
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认真学法、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聘任、晋级、提职、毕业分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划分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单位都不得歧视妇女。违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者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六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特殊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的规定。加强妇幼卫生工作,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和其他有残疾的妇女、儿童,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负责照顾,对嫌弃不管者,应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禁止违背妇女意志的转亲、换亲。禁止订童亲。禁止采取打骂、威胁、精神折磨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借婚姻关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九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或婚前户口所
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第十条 凡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如发现女方被男方或他人欺骗、胁迫,则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如已办理,受害、受骗女方又提出申诉的,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丧偶妇女有继承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和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相互扶养的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抚养、扶养费用。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三条 严禁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对打骂、虐待、伤害妇女、儿童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或以恋爱为名,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玩弄、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求婚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侮辱、毁坏名誉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坚决打击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要做好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严禁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第十七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幼儿的行为。对弃婴、溺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要严加制止,对制止无效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儿童福利机构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爱护儿童,不得打骂、体罚、摧残儿童。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处分,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依法处理的,由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2日

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法函[2002]3号




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函》(侦查函[2002]2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废油”作为一种液态废物,其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根据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来函中所指走私案件中所涉物品,经鉴定已被认定为废矿物油,而"废油"已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8类,属于"HW08 废矿物油"。

  根据以上规定,对“废油”依法应当认定为固体废物。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中央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确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七、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