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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8 12:0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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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4]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管理工作,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绿色建筑奖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以下简称“工程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以下简称“技术奖”)。工程奖分为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

  第四条 绿色建筑奖的奖励对象为在推进建设事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中,对发展绿色建筑有突出示范作用的工程和有积极作用的技术与产品,以及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绿色建筑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绿色建筑奖的管理。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绿色建筑奖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初审和推荐上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工程奖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综合效果显著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工程。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建筑结构、施工质量等具有较高的水平,有一定的规模,并具有示范作用。工程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建筑一般应在2万m2以上。

  2、住宅建筑一般应符合:

  (1)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内组团5万m2以上;

  (2)单体高层住宅2万m2以上;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一般不受规模限制。

  (四)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要体现绿色建筑的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五)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年以上。

  (六)申报绿色建筑奖的住宅建筑入住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项目,其适用性、场地与环境、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与资源、智能与管理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智能化系统建设、功能效益、工程质量、运行维护等应达到同类工程先进水平,且各系统运行良好。

  第十条 申报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建筑主体节能、常规能源系统优化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应做到效果显著,建筑设计、围护结构、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和能源利用效率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且节能效果显著。

  第十一条 申报技术奖的技术与产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且实用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一年以上;

  (三)符合绿色建筑工程应用要求及产品生产的节能环保要求;

  (四)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五)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一般应由其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要参建单位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申报或其中一家单独申报。其它参建单位可随主要参建单位申报。申报单位总数一般不超过8家。

  (二)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项目,一般应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系统集成商与运营商联合申报或会同主要系统分包商共同申报。申报的系统分包商一般不超过3家,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建设单位或系统集成商签有分包合同;

  2、完成的工程量占系统工程总量的10%以上;

  3、完成的分包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申报单位必须是研究开发单位,并拥有该项目的自主知识产权。生产企业参予申报时应随该项目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单位申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表(工程类)》一式10份;

  (二)工程项目总结报告一式2份:

  1、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项目概况和关于绿色建筑创新点的说明;

  (2)设计总结:包括对适用性、场地与环境性能、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的选用、智能系统等进行总结;

  (3)施工总结:包括对环境性、能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材料的使用等进行总结;

  (4)运行情况总结:包括对工程运行情况和相关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主要包括计量结果和检测报告、日常节能和节水、节材情况及管理措施、绿化管理的成效、垃圾管理规定等。

  2、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智能化系统总体结构总结:包括总体和各子系统的功能,系统的先进性、实用性、可扩充性、可维护性和标准化等;

  (3)智能化系统运行效益分析:包括需求定位、总体效益和各子系统的效益;

  (4)运营管理模式及经验总结;

  (5)智能化系统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

  (6)已获得的奖项或达标情况: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组团要总结达到《居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要求与技术导则》确定的星级标准的情况。

  3、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节能工程的主要内容;

  (3)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包括设计、施工与运行管理);

  (4)技术创新点;

  (5)节能产品和材料的进场验收检验报告;

  (6)建筑节能专项施工监理记录;

  (7)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性能检验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8)技术经济分析;

  (9)能耗检测与结果分析。

  (三)有关资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

  2、验收合格证书及与绿色建筑相关的验收材料;

  3、申报工程的业主委员会或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意见。

  (四)介绍项目总体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反映工程概况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主要部位的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绿色建筑奖(技术与产品类)申报表》一式10份;

  (二)成果研究报告一式2份;

  (三)有关材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鉴定资料;

  2、推广应用所需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申报单位编制或执行的国家发布的技术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等或相关文件资料;

  3、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

  4、用户意见或应用于生产与工程实践的证明,以及两家以上已推广应用的工程或单位名单;

  5、获奖、专利和通过ISO认证的相关文字材料,以及生产许可等材料;

  6、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等。

  (四)介绍技术与产品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图片。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依照本章第十四、十五条的要求,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提交申报资料;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按照第二章对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要求进行初审,并负责审定验收合格证书等资质性资料的真实性,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七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绿色建筑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建设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必须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或管理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根据申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委员会可分别组成专项专家组。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另行制订发布),通过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原则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小组由4-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被核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与核查工作。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查阅工程的有关文件与技术、质量以及管理资料等;

  (五)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五章 公示与公布

  第二十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以署实名的书面形式向建设部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异议分为技术性异议和非技术性异议。凡对公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资料不实提出的异议为技术性异议;对公示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技术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异议,不属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技术性异议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技术性异议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并将结果报建设部科技委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妥善解决的公示项目,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审查的获奖项目以建设部文件公布。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本人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出席或写出书面意见委托他人到评审会上代读。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和现场核查小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销评审委员或核查人员资格的处理,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若发现其工程质量安全或获奖技术与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或隐患,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报告,对情况属实且已影响获奖项目资格的经建设部批准取消其绿色建筑奖项目资格。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奖获奖项目的获奖组织和人员不应超过以下数量规定:

  (一)工程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8 20
二等奖 6 15
三等奖 4 10


  (二)技术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5 15
二等奖 4 10
三等奖 3 5


  第三十条 建设部向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及相应的组织和人员颁发证书和证牌。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地区和获奖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获奖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 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工作。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
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
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执照》。驻定点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也要办理以上三证,方可从事畜禽屠宰、加工业务。严禁未领取定点屠宰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屠宰、加工业务。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要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以及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畜禽尸体化制装置。屠宰间要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收购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经补检后方可屠宰。在运输途中发病或死亡的畜禽,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收购、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开具畜禽产品
检疫(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做好检疫标记。凡出现漏检,要追究定点屠宰场(厂)或检疫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实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记表由市动物卫生检疫站统一制定,由检疫人员逐项认真填写,签字备案,并每月汇总报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每季度汇总报市动物卫生检疫站。定点屠宰场(厂)要制定严格的消毒制度,保持
屠宰场(厂)内外环境卫生,防止畜禽疫病扩散。
第九条 经同意可以出具检疫证明的定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实施,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条 加强对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凡经公路进出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动物检疫站查证验物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通过。公安部门对畜牧管理部门的公路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配有上下水设施;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市场和摊群市场内指定的专用区域用封闭摊亭销售。严禁地摊、车摊和场外销售肉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格检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在市场上如发现无合格检
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由上述有关部门市场管理人员扣留并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罚款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本办法所做出的处罚决
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