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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15: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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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


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委


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7日,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

第二章 承销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 - (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 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 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
第九条 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九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担任发行公司的发行辅导人和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承销的实施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可以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进行,并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股票。
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股票,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企业或包销商。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承销团。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证券经营机构为分销商。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于申报股票发行审查材料的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报送承销商备案材料。向证监会备案的材料包括承销说明书、承销商承销资格证书复印件、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承销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商和发行人名称;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六)承销费用及计算、支付方式;
(七)承销团各成员的对外投资情况及持有发行人的股份的情况;
(八)证监会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证券经营机构担任某只股票发行的承销商提出否决意见;对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否决意见的,视为得到认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证监会所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
第二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格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第二十二条 包销商收取的包销佣金为包销股票总金额的1.5~3%;代销佣金为实际售出股票总金额的0.5~1.5%。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和承销方案的执行情况,承销费用决算情况,并提供发行人前十名最大股东的名册及持股量、持股比例。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
(一)故意囤积或截留;
(二)缩短承销期;
(三)减少销售网点;
(四)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得股票,除按国家关于金融机构投资的有关规定可以持有的外,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应当将该股票逐步卖出,并不得买入,直到符合国家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前款所称虚假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有关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一)不当许诺;
(二)诋毁同行;
(三)借助行政干预;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不得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10,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10。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净资产为1亿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
(二)上年末净资产为1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5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7,500万元。
(三)上年末净资产为5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的股票。
前款所称同时, 是指与不同企业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调整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股票承销及相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部分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对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对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证监会可聘任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具有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年承销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佣金。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稽核;
(二)不按规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备案材料和年度承销情况报告;
(三)从事虚假承销;
(四)透露非公开信息;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六)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或为这种私下交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二)在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剩余;
(三)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多不超过半年,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证监会1993年6月24 日颁布的《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2006)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