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时间:2024-07-03 16: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条 本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九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下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为单位向社会公开扫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单。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期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单。

  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中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 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输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形码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来单位、社会团体和期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公办设施和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理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五)违法为未满十六财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结果由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或者停办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职业介绍资料和收费凭证,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其他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肥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办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肥职业培训、职业查绍的补贴,按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形码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法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布价格监督电话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北京时间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个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右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违法刊发、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 ,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现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能过人才服务机构求职就业、招用人员,以及人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1〕71号


各保监局:

  现将《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以下简称《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法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推动保险监管法治建设的战略性和指导性规划。编制和实施《普法规划》是保险监管系统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普法规划》的精神内涵,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应当根据《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各保监局“六五”普法规划,并于2012年3月底前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结合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六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实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努力为保险业的健康平稳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工作人员法治理念,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依法合规经营和诚信建设为重点,提升行业社会形象;进一步广泛宣传保险法律法规,普及保险知识。

  “六五”普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六五”普法规划和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部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保险监管改革发展,服务维护保险市场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是中国特色保险业最鲜明的特征。要在教育群众中服务群众,依靠群众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广大被保险人的需要出发,灵活多样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实效是法制宣传的生命线。要结合行业和地域的特点,坚持抓住重点、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并举,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准确把握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思路、工作制度和方式方法,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五五”普法学习宪法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学习宣传宪法这项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各级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理解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努力在保险监管系统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引导广大保险监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监管、监管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用法治的理念指导监管实践,用法治的意识促进行业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行业改革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与保险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为着力点,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紧紧围绕广大被保险人关切、反映强烈和对行业发展危害严重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诚信建设,逐步构建政府监管、公司内控、行业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监督多层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深入开展保险监管和行业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围绕保险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保险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的执法检查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能力水平。

  (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教育的生动形式和有效载体,在保险行业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在全社会大力普及保险法律常识。

  要让“法律进机关”,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作为保险监管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络,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提供条件;逐步建立对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负责人定期法制培训制度、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监管工作全过程。

  要让“法律进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围绕保险从业机构的经营特点,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法律素质;促进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依法经营和管理水平;坚持法制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促进各类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立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要让“法律走近公众”,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保险经营的特点,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讲解基本保险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保险监管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作为重中之重。

  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切实加强保险监管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组织保险监管干部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各保监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将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至2015年。各保监局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保监会将对“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推动。各保监局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各保监局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自身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夯实基础,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由各保监局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宣传教育以效为先,注重实效,工作的开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坚持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

  (三)健全机制,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评估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使用。保险监管系统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创新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保监局要积极探索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不断扩大覆盖面,促进“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六五”普法目标任务。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办理,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失业登记范围及对象是指:城镇常住人口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列入失业登记范围:
(一)正在就读的学生和待学人员;
(二)无业但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退及退职手续的人员;
(四)个体劳动者及其帮工;
(五)尚有劳动能力但需特殊安排的残疾人;
(六)其他不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第七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失业登记,应在进行就业意识指导教育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组织登记,做到当年毕业当年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失业职工的登记,应凭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等有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并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需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必须凭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转移,须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转移单》,经原发证机关注销失业登记、签署意见后,到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可持《就业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就业登记证》交由原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到达退休年龄,原失业登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和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第三章 求职、招聘登记
第十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求职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部门核准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116号)要求,对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实行就业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后,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需在《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予以记载,作为就业或上岗的凭证。
第十七条 认真做好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的衔接沟通工作,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输入微机,建立失业人员资源库以及其他各类求职人员资源库;对招聘录用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原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凭《就业登记证》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用人单位连同本人职工档案一起妥善保管。如再次失业,由原用人单位将《就业登记证》交本人保存,经户口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核准,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招聘)广告审核发布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厅按照劳动部要求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为做好原《待业证》与《就业登记证》的衔接工作,自1996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就业登记证》,原《待业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就业登记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求职、招聘登记有关表、册台帐。表册微机联网管理软件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就业管理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局1991年4月19日制定的《江苏省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