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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26 06:3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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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实行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在私人宅院或房屋管理单位规定的地点,个人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未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森林公园。
第五条 城市中的公用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不得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或专业苗圃地时,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在批准征用或拨用土地时,应明确规定专用绿地的面积。各单位的专用绿地,不得自行改作它用。
第七条 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分工:
公园、道路、广场、滨河绿地、防护林带等的绿化,由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负责。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当地居民组织负责。
公路、铁路和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剪枝和截根时,必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由绿化专业队伍处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保护绿化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县城和县属镇。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1日

廊坊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特困群众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得到救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市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三)公正、公平、公开;
(四)属地管理。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户、孤儿;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保险赔付之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然较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本办法所称患有重大疾病人员是指患有尿毒症、败血病、脑血栓、心衰竭、器官移植或者因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交通事故、工伤(有赔付的);
(二)打架斗殴、赌博、酗酒、自残、吸毒的;
(三)违法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向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救助金和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方式。
第七条 救助标准如下:
(一)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户和孤儿,药费半年累计1000元以上(含1000元)或全年累计1500元以上(含1500元)给予救助30%;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二)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医药费半年累计3000元以上(含3000元)或全年累计5000元以上(含5000元)给予救助30%;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险赔付后,个人负担医药费余额半年累计5000
元以上(含5000元)或全年累计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给予救助30%;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救助限额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资金投入情况提出具体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医药费只包括治疗过程中必须的医生处方药,不包括各类保健品、营养药和各种高消费仪器检查。
下列费用不列入救助费用比例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六)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户主)向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患病人情况及家庭收入、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后,填写入户调查表;
(三)在居(村)委会及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居(村)委会签字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需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收到个人申请和有关材料及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逐项再次进行入户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及居住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签字盖章后上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适当进行抽查,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定其救助标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书面说明理由并逐级退回。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人员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申请及审批期限。医疗救助以年度医药费支出为限,医疗救助每半年申请、审批一次。每年5月20日、11月20日前由申请人向居(村)委会或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6月10日、12月10日前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审核。6月20日、12月20日前上报民政部门,6月、12月底前进行审批。7月15日、次年1月15日前发放。因住院而跨年度就医的,医疗终结后应及时申报,除以上情况外,跨年度不予累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采取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发放或按部门(系统)发放的办法发放到户。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上级所拨城市低保资金的10%列入年度预算;
(二)上级(中央、省)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用于医疗救助的捐助资金及其他社会捐助款;
(四)福利彩票有奖销售的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全部纳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现象。
第十七条 对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在确定承担医疗救助任务定点医院的基础上,制定定点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并督导各相关医疗机构强化规范服务,减免服务费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的通知
1978年9月16日,国务院

现将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国家测绘总局、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改用汉语拼音字母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法,是取代威妥玛式等各种旧拼法,消除我国人名地名在罗马字母拼写法方面长期存在混乱现象的重要措施,望各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国家测浍总局、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改用汉语拼音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
根据一九七五年国务院关于推迟实行人名地名改用汉语拼音的通知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周恩来总理关于汉语拼音“可以在对外文件、书报中音译中国人名、地名”的指示,两年来,各单位又作了大量准备工作.文改会和国家测绘总局修订了《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国家测绘总局编印了《汉语拼音中国地名手册(汉英对照)》.国家测绘总局在有关省(区)的协助下,对内蒙、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青海等省(区)进行了蒙、藏语地名调查,并正在编辑地名录.广播局对有关业务人员举办了汉语拼音学习班.新华社编了有关资料.邮电部编印了新旧拼法对照的电信局名簿.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了汉语拼音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省地图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编绘出版了提供外轮使用的《航海图》.中央气象局向国际气联提供的我国气象台、站名等也改用汉语拼音拼写.
去年八月中旬在雅典举行了联合国第三届地名标准化会议,我国派代表团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表决通过了我国提出的关于用汉语拼音作为我国地名罗马字母拼法的国际标准的提案.在此前,我们又邀集外贸部、新华社、广播局、外文局、邮电部、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委、民航局及总参测绘局等单位开会研究了改用汉语拼音的问题.会后又与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著作编辑出版委员会、中国科学院等有关单位进行了磋商,大家认为,根椐目前准备工作的情况和对外工作的需要,同时考虑到自一九五八年以来在有些方面已经这样做了.因此,我国人名、地名改用汉语拼音拼写,可在本报告批准后开始实行.但考虑到一些单位的具体情况,全国统一规范可有一个过渡时间,在这期间,由各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实施时间不得迟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由于在联合国地名标准化会议上,我国同意国际上使用我国新拼法,允许过渡,所以有些涉外单位,如民航局、邮电部等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国外来的文件、电报、票证等仍用旧拼法的,不要拒绝承办.人名地名拼写法的改变,涉及到我国政府对外文件的法律效力,因此,在适当的时候,拟由外交部将此事通报驻外机构和各国驻华使馆.
此外,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下列意见:
一、我国领导人的姓名和首都名,原来的旧拼法在外国人中已经习惯,应当如何处理.大家认为:既然要用汉语拼音来统一我国人名、地名的拼法,领导人的姓名以及首都名称不宜例外.只要事前做好宣传,不会发生误解.
二、毛主席著作外文版中人名地名的拼写问题.本报告批准后,在毛主席著作外文版再版时,由外文局和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按照本报告的原则办理.
三、历史人名的拼法问题.一些常见的著名的中国历史人物,原来有惯用拼法的(如孙逸仙等),可以不改,必要时也可以改用汉语拼音或后面括注旧拼法.
四、有关外贸方面的问题,已经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考虑到商 品在国外享有声誉,如果改变拼法,可能涉及到商品的销售权益,因此,这类商标可以不改,但新使用的商标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我驻港澳机构的名称以及这些机构使用的港澳小地名暂可不改.已印制的各种出口商品目录、样本、说明书、内外包装、商标纸、合同、协议、单据、证书等,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新印制时改用汉语拼音.
五、关于各科(动植物、微生物、古生物等)学名命名中我国人名地名的问题.过去已命名的可暂不改,今后我国科学工作者发现的新种,在订名时凡涉及我国人名、地名及订名人时,一律采用汉语拼音.
六、在改变拼法之前,按旧拼法书写或印刷的外语文件、护照、证件和出版物等,继续使用,用完为止.改变拼法后,书写或印刷的罗马字母的外语文件、护照、证件、出版物等,一律采用汉语拼音.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拟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照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