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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13:0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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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
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第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其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 (一)依法取得法
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正常; (三)有一定数量的以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一年内组建工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局、总公司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设立工会工作机构,单位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或者相应的工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与职工有关的重大问题。会议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起草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作的意见。 工会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或者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设立监
事会的,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支持受害的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工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
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本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依法参与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从当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应当及时补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
工会筹备组织的基层单位,应当自筹备组织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规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三)给工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二)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
打击报复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深入发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对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7%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二、征收标准

本单位应缴保障金=(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7%-本单位已安置残疾人数)×上年度市区职工人平均工资数(按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数为准)。

三、征收管理

(一)征收机关

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团体单位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委托地税部门负责代征;未纳入地税部门代征的,仍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财政部门协助征收。

(二)保障金的征收

地税部门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团体单位核定的保障金全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未纳入地税部门代征的机关、团体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各单位必须到代征部门指定的地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缴纳保障金。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年5号文件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保障金征收额的确定

各用人单位在每年一季度填写《江苏省单位在职残疾职工基层调查表》,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核准本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⑴劳动情况表(统计局104号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⑵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⑷残疾职工的养老保险单等资料。与有关单位核实后计算各单位本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

(四)保障金的资金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四、保障金的减免和缓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和缓征。因特殊困难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持年度财务报表和书面申请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经市残联会同财政、地税部门联合审批,给予缓缴或减免。

五、各所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发展淡水渔业,是提高农业生态效益,发展多种经营,增加群众收入,解决城乡人民“吃鱼难”的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放宽政策,开创淡水渔业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特对我省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要充分利用淡水水域养鱼。凡能利用养鱼的淡水水面,除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经营之外,本着谁建谁养谁收的原则,划给社队(乡、村)养鱼。使用权属不清的,要从有利生产、有利团结出发,由当地政府组织划定。使用权明确之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二、鱼池、山塘、河沟和社队小型水库,要全面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户承包不了的,可联户承包。跨界(村、乡、区、县)的水面,可组织联合经营,也可以分段承包。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开发性生产的,可在三十年以上。承包者改造水域的建设投资,在转移承包时应给予
合理的补偿。
三、大、中型水库,闸坝上游港道及垦区水域的养鱼生产,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要充分开发利用,可以组织职工专业承包经营,也可以与当地社队(乡、村)、专业户联合经营。
四、国营和社队办的养殖场、鱼种场的池塘及配套设施,可由职工承包或租赁经营。
五、积极支持群众利用荒地、荒水开发养鱼,承包期三十年以上。鼓励专业户、联合体兴办养殖场、鱼种场、饲料加工厂,有关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六、在人均耕地较多、养鱼条件较好的地方,允许群众在完成国家粮食征购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烂泥田、低洼地挖塘养鱼,大力推广稻田养鱼。
七、城市郊区和行署所在地的县郊,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淡水商品鱼基地,建设精养高产鱼塘。国家对淡水商品鱼基地要从资金和物资上给予必要扶持。
八、国家扶持建立的淡水商品鱼基地、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社队集体承包的养鱼生产,按照合同规定向国家和集体提供一定比例的产品,其余产品由承包者自行处理,可以自行上市,也可以长途贩运,价格自定。
九、鼓励水产科技人员与养鱼单位和承包者签订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其技术指导获得增产增收,或技术失误造成减产亏损,有奖有赔。
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淡水养鱼的领导,把发展淡水养鱼作为多种经营的一个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要加强渔政管理,坚决制止毒、电、炸、偷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养鱼者的合法权益。对严重破坏渔业生产的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处。对承包给社员的水面,要限期开发利用,
逾期不养者集体有权收回水面,另行承包。
以上规定,希各地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198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