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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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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9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城乡规划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下放给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下级政府、各类开发(园)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交由其他单位或人员行使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六)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手续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新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工作的;
  (二)以送礼、宴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任务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二)指使、授意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违反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不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工程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命令、指使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强令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干扰、限制、阻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或身边工作人员说情,谋取私利的。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处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与复查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非行政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的,调查机关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理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