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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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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治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不重复使用且难降解的塑料饭盒、碟、碗等餐具。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市容环卫、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
第五条 从事一次性餐具生产,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认证手续,对确认为易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使用的一次性餐具,应当是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易降解一次性餐具。
工业、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有关生产、销售企业向社会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易降解一次性餐具,以适应市场需求。
第六条 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餐具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一次性餐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一次性餐具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一次性餐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随意丢弃一次性餐具,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对在经营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
199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在本市城区禁止销售和在餐饮等行业中禁止使用一次性泡沫餐具的通告》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
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
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
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凡未经过这次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今后不得再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违者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此次清理范围,也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做到放而有管,多而不乱,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
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六、这次清理粮食批发企业的工作,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搞好粮食市场,做好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工作要长期化、制度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并于今年9月底将清理结果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孟加拉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发展各自对口司、局之间的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联系,以便进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接待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田曾佩                阿布·阿赫桑
      (签名)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