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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2:2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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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二)“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荆政发〔2004〕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者到荆襄磷化工业园投资兴业,促进区域工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荆襄磷化工业园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凡开发矿产资源的,除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外,符合有关规定的,也可通过协议授予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投资者开采矿产资源,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以及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允许将下列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六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和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以及批发销售化肥、农药、农机等免征增值税。


凡投资兴办工业企业,从投资之日起,前3年新创增值税和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企业配套投资。现有企业新上项目所创增值税和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可比照办理。

第七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

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房产、土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时,只收工本费。房产评估收费,按文件规定标准下限的10%收取。


第九条 园内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符合条件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及在原荆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除外),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职工总数30%以上且与其签定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条 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福利生产型民营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低于35%、超过10%的,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和填补我省产品空白的项目用地可以采用年租制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自行开发和外商投资自行开发的工业项目,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可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优惠30%。

第十三条 坚持规范服从于发展的原则,先运行,后规范。对大型引资项目可边申请边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凡创办工业企业申请企业登记时,除国家规定必须提供许可证或专项审批项目之外,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手续齐备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注册资金暂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先登记后分期补足。


第十五条 在荆襄磷化工业园内设立办事窗口集中受理有关审批事项,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审批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数量、形式和要求的,承办人必须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十六条 实行“一票制”收费。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列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金额,由市政府指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收取,再进行分流。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和监督职权,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客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快打击各种危害客商利益的犯罪行为。对涉及侵害客商投资企业的案件,做到有警必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客商要求,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凡为荆襄磷化工业园或企业争取各类无偿资金或物资,按到位资金金额或物资折款额的5%予以奖励。

凡引进有偿无息资金(设备或现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按到位实收额的1%予以奖励。


引进有偿计息资金,属于符合国家挂牌利率 ,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按到位资金的0.3%予以奖励。属于低息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的0.5%予以奖励。


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下的,按5‰计奖;超过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按4‰计奖;超过1亿元、5亿元以下的按3‰计奖;超过5亿元的按2‰计奖;引进高新技术成果的,按技术成果成交额的5%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兑现。引进贷款或引资兴办合资、合作项目,奖金由用资企业支付。引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由税收所在地政府在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选档缴费制度,缴费标准选定后,一次性缴费且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变动。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15个档次。缴费标准今后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中央、省政府补贴和市、区、乡(镇)政府补贴组成。

1、中央、市政府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每人每月55元、市财政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补贴65元;

2、省政府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0元缴费补贴;

3、区、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25%给予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的,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0%给予缴费补贴,区政府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5%给予缴费补贴,乡(镇)补贴确有困难的,补贴差额由所在区负责补齐。城镇居民参保的,25%的缴费补贴全部由所在区承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每年另给予50元补贴,其补贴资金按缴费补贴渠道解决。

(四)市财政每年按全市参保缴费额15%建立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领取待遇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

(五)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给予适当照顾。

1、上述人员个人不愿缴费的,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

2、上述人员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户等缴费困难人员,有条件的,鼓励参保缴费,以提高其待遇领取标准,凡选择400元及以上档次参保缴费的,除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外,市、区政府另按400元标准的60%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区、乡(镇)政府各承担30%;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所在区承担60%。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由于参保人未及时参保等个人原因造成缴费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各级政府缴费补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20日。

参保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簿原件到所在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手续。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保时,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实行统一代扣代缴。

(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办理参保人缴费存折,参保人凭缴费存折到指定银行缴存保险费。参保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后直接转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筹集的养老保险费应于次月10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财政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15%专项资金划入专项资金专户。区、乡(镇)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

(五)市财政每月20日前将应发放的养老待遇资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及时拨付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政府缴费补贴(含政府代缴);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结息一次,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养老金时,根据个人账户组成项目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含领取待遇人员),其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迁往外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总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农业户籍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已按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通知表,交村(社区)专管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村(社区)应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经区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参保人从批准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以及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8个月养老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不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5%,最高不超过5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条 市政府将根据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及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政府拟订,报省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原按《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的参保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办法,按我市现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支付管理等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农业部门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推广和扩面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负责协助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计划生育对象的审核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专项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依法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人社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配备专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专管员制度,负责为本村(社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养老金领取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等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