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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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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行业企业升级的申报、考核、审定和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的管理工作,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的成果,对《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作了必要的补充。现将《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工作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企业的考核、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企业升级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申报国家级企业,采取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两个程序:预申报时间在考核年度的十月底之前;正式申报时间在评审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凡未预申报的企业,不得正式申报。
二、国家级企业的预申报程序按《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进行,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国家级企业的书面报告;
2.企业升级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
3.企业在考核年度一至九月及上一年度国家级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指标水平,以及考核年度的预测水平(见附表);
4.企业管理工作的综合汇报材料。
三、根据逐步升级的原则,申报国家级企业一般需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
四、企业升级必须坚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原则,切实克服单纯对标、套标升级的做法。要把功夫下在管理上,强化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搞好各项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管理现代化,努力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素质。
评审时,要按企业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评审细则,对管理工作逐项逐条进行评审,凡管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能升级。
五、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单位,对已获得专项管理等级称号的,在有效期内评审时,原则上可以免检。
六、交通系统从事非交通工业生产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程序、方法和审批与交通企业相同。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按同行业归口部门制订的国家级企业标准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组织进行评审。
七、交通行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管理要素可分为中外两方,在三项考核指标和管理工作作出补充规定和要求后,也可开展企业升级工作。
八、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按规定每年上报国家级企业复查表和企业管理工作总结材料,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每年通报复查结果,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每隔三年,对国家级企业全面组织一次复查。
九、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申报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三项考核指标及管理工作有一项达不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提出警告,限期一年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水平的,提出严重警告,再经一年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者。
撤销国家级企业称号,应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申报国家级企业考核指标预测水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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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标 名 称 | 计 算 单 位 | 国家级指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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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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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月的实际水平 | 1~12月的预测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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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提升临时救助工作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城乡困难家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制度。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市直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
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等各种因素,临时救助可以分为临时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生活救助等种类。
第七条 根据救助种类的不同,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确定各种临时救助的标准。
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生活水平,临时救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00%—150%之间的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患病住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一定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35%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各区县根据申请救助的低保边缘对象实际情况,制定临时医疗救助额度。
第九条 城乡低保家庭中参加当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正式录取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需要交纳学费的,给予临时教育救助。
符合前款规定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给予每人不低于4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条 因下列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水灾等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造成基本生活设施破坏,无生活自救能力,家庭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中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享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前款规定的因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按照家庭生活困难状况和自救能力强弱,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成员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复印件;
3.住院医疗费票据或者复印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付证明;
5.其他必要的凭证。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教育救助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教育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4.教育部门出具的学生就读情况证明;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享受教育救助的低保家庭高考录取新生,应当在入学后一个月内,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寄回实施救助的民政部门备案。领取救助金后无故不按时入学的,应当追回其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和走访,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群众没有异议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临时救助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区县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后,可以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县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开展面向低收入人员的多形式临时救助活动。
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受民政部门委托,可以吸收社会资金,承担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本辖区临时救助情况,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回救助款,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区县进行管理,其民政部门履行区县民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
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
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火手续。申请用火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说明用火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二)制定防火、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三)落实消防措施,明确现场责任人;
(四)配备消防人员和扑火器材等物资;
(五)用火地点风力在三级以下;
(六)开辟防火隔离带。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用火,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条 林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林木管护责任,加强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用地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林区内的公墓应当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起火一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三)竹镇、平山、冶山、横山、铜山、汤山、秋湖、晶桥、游山等重点林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三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检查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拒不执行扑火命令或者不听从火灾现场指挥的;
(五)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设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