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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时间:2024-06-02 23: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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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其厂长、经理、董事长可以实行年薪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正常。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
国有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当低于厂长、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该企业厂长或者经理提出,董事会决定。
未改建为公司的企业实行年薪制,应当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相适应,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先考核,后兑现;
(三)与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实行年薪制进行审查、考核和监督。
国有企业拟实行年薪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设立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年薪制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以本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加以确定。其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的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中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小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没有确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年薪制审批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确定。其标准为:
(一)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按下列公式计算,但一般不超过本人当年的基本年薪。
效益年薪=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给予效益年薪。并应按照每减值1%,以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乘以一定比例的标准扣减基本年薪和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全部扣完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完的,应当于下一年的年初补足风险
抵押金,不予补足的,取消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参照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执行。但必须剔除下列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
(一)国家对企业增加的投资;
(二)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投入;
(三)先征后返的税金和政府给予优惠等原因而增加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重估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六)接受捐赠;
(七)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剔除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企业经营业绩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幅度较大的,给予国有企业经营者奖励。奖励的标准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5至8万元;
(二)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4至6万元;
(三)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3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也可以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份额不得低于50%
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必须在年薪制考核部门规定的日期交指定的银行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其中,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被扣抵的风险抵押金不得返还。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的形式预付。本年度终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经营者的全部年薪收入,并于次年的第一季度报年薪制考核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经营者基本年薪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的30%至40%的部分,由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
余下的效益年薪、奖励,股份制企业可以折算成股份为经营者持有;未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可将其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经营者取得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违者,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当在离任前进行。离任当年的年薪收入不得在未审计终结前支付。如离任审计时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定,经营者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应予追回。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内部职工持股(以下简称职工持股),是指职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可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公司不得以职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实行职工持股的,在改制时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六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实行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企业,原则上不实行职工持股;
(二)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必须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其他企业,可由国有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实际决定实行职工持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预期资本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企业,是否实行职工持股,由职工通过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提出职工持股方案(包括职工持股的总额、基数等),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认可后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确需由国家控股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必须经该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机构批准。
第九条 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方式:
(一)设立为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形式设置;
(二)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购买企业产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购买企业产权的方式实行职工持股,一次付清认购款的,可给予不超过总价款10%的优惠。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一般应当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也可以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股权:
(一)以现金出资。
(二)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税后留利,经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者。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将经营者的部分或者全部年薪折成股份。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分配作职工入股的股金。但被分配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基金结余总额的70%。
以企业职工工资基金结余分配的股金,可以按股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继承。
(五)以其他合法的形式取得股权。
第十三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职工购股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购股办法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公司给持股职工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 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允许职工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内部转让,转让的价格依照本公司每股净资产及收益状况确定。职工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内部职工股股权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持股职工调出、辞职、退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亡和被公司除名、辞退等情况,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用于企业增资扩股。对将红利转作入股资金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以会员的身份加入,并联合组织成立。职工持股会可以依托公司工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职工入会的条件;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持股职工委托授权的办法和一般内容(如委托代表的股数、表决权等);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五)持股会的议事规则;
(六)持股会的经费来源;
(七)其他约定的事项。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报本公司和批准公司成立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按其授权职工持股会代表行使股份的多少选举产生。理事会一般由3至5名理事组成,并以简单多数产生理事长1人。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以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要素,是指:
(一)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指通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动、植物新品种;
(四)被授予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五)其他类型的技术要素。
第三条 以技术要素参与生产经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从企业事业组织的收益中对有关人员予以鼓励:
(一)将技术要素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二)增加工资;
(三)给予奖励;
(四)其他合法的鼓励方式。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东可以以技术要素作价投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要素,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技术要素作为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由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发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资一方为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评估结果应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要素出资兴办合伙企业。对合伙的技术要素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以技术要素作价出资、折算成股份参与收益分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科研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或者成果转化者,由企业、科研院所视情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从本单位收益中予以奖励:
(一)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从该技术成果折算的股份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奖励,但奖励比例超过单位技术股份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将前3年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折算成股份作奖励;如属高新技术成果提取的比例可以不超过前3年新增留利的20%;(前3年单位已经对其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应当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三)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折算成股份,该技术成果实施后的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6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再后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4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
(四)从连续3至5年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奖励。奖励比例超过成果转化年新增留利2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股份制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十条 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奖励比例超过所得净收入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根据成果完成者或者实施者贡献的大小进行。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者,奖励的份额应当不少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对技术要素可以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可以加速摊入成本。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地权的困境:明代史个案研究

王 钧


取财于地,取法于天。
——《礼记·郊特牲》



先贤有言: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本文选取明史作为个案,意在以断代史研究的方式对传统专制制度下的土地法制作一个全程式考察。明王朝兴于开国之初的地权均平,灭于积重难返的地权困境,笔者尝试以尽量俭省的笔墨从法律制度的视角描述这个由治而乱的过程,分析法律制度所导致的足以颠覆一个王朝的巨大危险。本文的命题是,明代地权困境的实质是整个专制主义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困境,回避这一要害问题,无论是土地的定期性调配还是财政赋税层面的改革都不过扬汤止沸而已,专制主义不除,地权困境就永远是一柄按在中华民族咽喉上的利剑。

一、地权基本格局

《明史·食货志》曰:“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厥后有还官田 ,没官田 ,断入官田 ,学田 ,皇庄 ,牧马草场 ,城?架俎5 ,牲地 ,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 ,百官职田 ,边臣养廉田 ,军、民、商屯田 ,通谓之官田,其余谓民田。”
官田和民田不完全等同于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官田,从产生依据看,包括皇帝的个别赐予、依法令设立(如屯田)、依官职取得为官服务的(如百官职田、边臣养廉田)、为公益目的(如学田);但是,从权属看,则包括国有土地(如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屯田等)、皇室所有土地(如皇庄)、官僚贵族所有土地(如赐乞庄田)。这一点倒是表明了古代中国“官”与“公”之间的一种无法区分的暧昧关系。民田,指官田以外的可买卖的土地。经过元末战争,大批土地荒芜,战乱又导致大量流民,明王朝为恢复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采取了鼓励垦荒,扶植自耕农的政策, 因而地权趋于分散,自耕农所有占相当大比例。 这部分土地属于民田。
明代土地的权属格局是在官府主导下构建起来的。朝廷有权宣布任何一片土地为官田,明初为财政目的抄没江南民田即为一例,发展屯田和鼓励垦荒扶植自耕农的政策也反映了官府对土地的直接分配。所以,官府行为是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渠道之一。其次是民事流转。明代法律明确规定,官田“不许私自典卖” ,民田得以典卖、继承、赠予等方式流转。明中叶以后,土地流转频繁,有“田宅无分界,人人得以自买自卖”之说。 民间典卖土地,自行立契,按则纳税。但是,土地的民事流转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民间惯例的限制,主要是在典卖田宅时,本族、本宗、本姓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民田的卖方不得自由选择买方,而买方如不具有与卖方同族、同宗或同姓的身份,则无权购买。
明代黄册、鱼鳞册的编制建立了确认土地权属的制度。 《大明律》则对盗卖田宅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刑罚,为土地所有权的成文法保护确立了基本规则。

二、里甲赋役制度

在自耕农经济的基础上,明初制定了严密的黄册里甲制度,控制田亩和户口,以便征派赋役。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下令“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具书名、岁、居地。籍上户部,帖给之民”。 洪武十四年(1381年),在户籍制度基础上进而建立黄册里甲制度,其内容为:“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粮多寡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鳏寡孤独不任役者,附十甲后为畸零 。僧道给度牒,田者编册如民科,无田者亦为畸零。每十年有司更定其册,以丁粮增减而升降之。……上户部者,册面黄纸,故谓之黄册。……其后黄册只具文,有司征税编徭,则自为一册,曰白册云。”
明代的赋分为田赋与杂赋,以田赋为正赋,沿袭唐宋以来的两税法,以夏税、秋粮为正项。田赋之外,还有各种名目的杂赋,杂赋中最重要的是“上供物料”,即地方为宫廷和中央各部提供的物资,一般根据朝廷需要的品类和数量,摊派给各地。赋税率因田主身份(官绅与庶民)的不同而有轻重之别。明代依循旧制,给予贵族和官绅阶层免税特权。各王、公贵族占有的庄田是免税的,他们的家庭成员和部分佃户也被免除了差徭负担;官绅地主则按品级优免赋税,根据嘉靖二十四年(1545年)的规定,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以下依次递减,至九品免粮六石,人丁六丁;地方官则按品级各减京官一半。其不入流的教官、举人、监生、生员等,各免粮二石,人丁二丁。 而各州县所规定的优免额,实际上远比国家定制为高。 至崇祯年间考中进士便可免除赋税和徭役。
明代前期确立了正役和杂役两类徭役。正役又称里甲正役,是里甲最主要、最基本的役务,即由里甲人户轮流承担“催征钱粮,勾摄公事”的差役。除正役外,还有杂役,包括由特殊人户应充的军役、匠役两类,以及其他服务于各级政府的职役,如随官听差、公堂听差、狱卒、门卫、斋膳夫、解运税粮官物、养马等,各地编征的名目和数量不一,总的原则是“因事编佥”。 徭役的摊派同赋税一样有身份之别。朱元璋于洪武十年(1378年)颁布法令免除政府官员之家的徭役。 至嘉靖二十四年,官员不仅免徭役,而且免赋税。
按官绅或庶民的不同身份而征派轻重不等的赋役,是一种身份性赋役制度。这种区别对待的赋役制度,实际上等于授权官府合法剥夺庶民财产无偿分配给官绅和贵族阶层。另一方面,它又意味着优免赋役的贵族和官绅拥有土地资源的成本大大低于赋役较重的庶民,这就为土地资源流向贵族和官绅创造了便利条件。明代身份性赋役制度的一个结果是,农民为逃避苛重的赋役,经常携带田产挂靠(“挂名投靠”)到官绅或贵族门下,委身为奴僮,当时称为“投靠”。 官绅地主因此可凭借其优免赋役的特权获得大量廉价土地和劳动力,身份性赋役制度构成此种土地资源配置的制度背景。另外,“因事编佥”原则造成徭役的不确定和随意性,使得官府有权任意调派农民的劳动,实际上构成对农民财产的变相征用。

三、反兼并法

中国历史上,无论哪个朝代,稳定都是官府压倒一切的目标。分散的自耕农经济是明王朝创建之初的经济基础,在统治者看来,维持普遍的自耕农经济就是维护安定的政治局面,因此,抑制土地兼并、打击豪强历来就是明王朝的基本国策。
明初朱元璋颁布过一系列反兼并法令:洪武元年(1368年)诏令曰:“耕者验其丁力,计亩给之。使贫者有所资,富者不得兼并。若兼并之徒多占田以为己业,而转令贫民佃种者,罪之”; 洪武五年(1372年)六月朱元璋作铁榜九条申诫公侯,严禁功臣和公侯之家倚势强占官民田产; 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规定,公侯大官“其山场水陆田地,亦照原拨赐例为主,不许过分占为己业”。
然而,严厉的反兼并法并未收到预期效果,自明中叶始,土地兼并日益剧烈,造成如下后果:第一,税田额数大幅度减少, 失额土地“非拨给王府,则欺隐于猾民” ,官僚贵族占有土地并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免除了赋税,成为非税田,财政税收因此相应减少。第二,失去土地的农民或者沦为佃农,或者流亡,沉重的赋役日益转嫁到尚保有土地的中小田主身上,也导致他们的破产。第三,民不聊生,流民遍地,农民起义此起彼伏,社会动荡不安。第四,土地兼并和欺隐,导致户籍登记与土地所有状况相互脱节,黄册里甲制度徒具形式,赋役秩序混乱。
为什么严厉的反兼并法无法阻止土地兼并?明代的统治者和学者们对此有很多议论。相当多的学者,如方孝孺、解缙、徐光启等,认为土地兼并的根源是土地私有和土地可以买卖,因而,反兼并的根本对策应是土地国有化,即由政府直接分配土地,土地禁止买卖。
土地国有化政策究竟是对症下药还是饮鸩止渴,要看土地兼并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威、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
由此可知,土地兼并和地权集中的最主要原因是: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以及,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或贱售土地。因此,地权集中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以及土地可以买卖,正相反,不公正的地权集中恰恰是因为自耕农对土地“私有”得不够。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赋役上的不公正待遇使官绅阶层对自耕农的剥夺合法化;二是官府有权任意征用农民的劳动时间和私有财产;三是农民无力对抗来自官府和特权阶层的侵害。正是这三个因素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残缺而且脆弱,起初保有土地的农民很容易横遭掠夺而不得司法救济,也很容易破产卖地继而陷入赤贫。因此,自耕农失去土地和土地资源不公正集中的真正根源是自耕农的私有财产不受法律同等保护。

四、主要经营方式:租佃制

由于地权趋于集中,无地农民居多,明中叶以后租佃制成为土地的主要经营方式。租佃关系基于地主和佃农的租佃契约而产生,租佃契约记录了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利益和风险的分配。首先看地租的种类和租制:地租分为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三种,实物地租占主要地位;租制有分成租制和定额租制两种,分成租制是指将实际收成按主佃议定的比例分配,定额租制是指不论实际产量多少,佃户都要交纳议定的租额。 其次看地租率,据估计,当时的地租率大都占收成50%以上,甚至还有达到70%和80%的。 再次,地主为防止佃农欠租,在契约中采用了几种担保办法:一是押租钱或赔价钱,即佃户须先交纳一定量的钱做押金,才能租得田地,租佃关系解除时,押金归还佃户。押租在租佃契约中甚为流行。 二是预收地租,即地主在出租土地时,预先索取一年或者几年的地租。另外,在契约之外,佃农还可能有其他负担。 最后,地主可能以毁约换佃为借口强行提高地租。
租佃关系所反映的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自有其经济和法律背景。首先,地权集中致使无地农民剧增,地狭人稠的局面导致农民竞佃。 土地资源的稀缺可以部分地解释农民在承租土地时为什么会竞相交纳批田银或批赁银 ,地主为什么会经常性的增租夺佃。但这个解释是不够的,农民被土地束缚和依附于地主不仅仅是土地稀缺造成的,明王朝的重农抑商政策和限制农民自由迁徙的严法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工商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农民没有另谋出路的自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明代的抑商政策不仅体现在官府对商业的过度管制(如市籍、专卖、海禁等制度)、对商人的过度剥夺(如沉重的商税、铺行火甲等)以及严厉限制迁徙自由(如里甲、路引制度)方面, 而且还表现为官僚权贵利用特权经营工商与民争利。 抑商政策使农民无法自由迁徙、自由进入城市市场,这种城乡分隔越严厉,地主对土地的垄断占有就越是得到强化,而无地的农民就越是容易遭受盘剥。
如果说农民在租佃关系中遭受了不公正对待,或者地主夺佃增租属于违约行为的话,那么,农民能否获得适当的法律救济呢?明代规范租佃关系的规章典据不是国家制定法而是民间惯例,因为统治者认为民间田土之事不过“细故”而已。虽然不能否认惯例中也有保护农民利益的内容,但民间惯例更多的还是对富人的维护。 官方对民间惯例的态度是,只要有书面契约的形式,且不违反刑律,就承认契约内容的效力,并对违约行为施以惩罚。 这种放任政策不仅体现在立法上,司法裁判也是如此。户部《教民榜文》明令:“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由里甲老人理断”。 洪武末年,为“严越诉之禁,命老人理一乡词讼,会里胥决之,事重者始白于官,然卒不能止。越诉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边”。 虽然,明代律法没有明确赋予“里甲老人”正式的司法权,亦未纳之于正式的司法管理系统,但从以上记载看,“里甲老人”确实掌握着田土争议的调解或仲裁的权力,而且法律通过严禁“越诉”强化了这种权力。
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权在租佃关系上的放任姿态并不表明当时的农村是一个世外桃源般的自治社会,相反,在身份性赋役制度造成的歧视和压榨之下,以及法律对农民选择自由的严厉限制之中,立法和司法上的放任反而纵容了农村社会中的为富不仁和恃强凌弱。如果说土地资源稀缺、城市化迟滞造成了地主的自然垄断地位的话,那么,法制上的放任则把这种财富垄断下的经济强制合法化并上升为法律的强制。
故而我们实在不必惊诧于史不绝书的明代农民暴动。 从洪武到万历年间(1368年—1620年),农民的斗争目标主要是抗租、夺地、平田,有时直接针对地主的“冬牲”和“大斗大秤”等勒索方式。 明末,北方李自成义军提出了“贵贱均田”、“不当差,不纳粮”、“平买平卖”的口号,要求土地所有权,要求减免赋役,主张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南方农民的权利主张也从抗租、减租发展到要求耕作权和土地所有权。农民的减租减赋、均田永佃的要求,其实质是主张对土地和劳动成果的正当权利,主张财产权。 亚当·斯密说,“财产权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 然而,中国农民为争取自己的财产权却必须推翻政府——既然以国家暴力为基础的政权不能保护财产权,不能缓减财富垄断所造成的经济强制,不能为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农民提供司法救济,不能保障农民另谋生路的自由,那么,人们只好抛弃这个并非他们所选择的政府了。正如洛克所说,“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 暴力成为官府和农民之间唯一有效的周期性对话方式,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进步”就只能体现为血与火的惨烈记录,而不是恒产恒心所催动的自由秩序的演进。

六、明王朝的财税改革

面对财政收入的锐减和社会的动荡不安,明政府被迫调整政策,进行财税改革。在一条鞭法实施前,中央和地方已经出现一些初步的改革措施。例如,针对差役负担不确定、官吏和里甲书差舞弊以及黄册所载丁粮严重失实导致的差役负担不均,天顺元年(1457年)朝廷正式诏令“行均徭法,禁里长害民”。均徭法将各级政府所需差役的项目、等级和名额确定下来,将里长佥役的权力收归官府,黄册之外,查勘实在丁粮多寡,另编均徭册,改变临时佥点办法,改行里甲轮役制。 再如,明中叶后的赋役折银措施将各种名目的征派制为定额,以及赋役定额化改革。
只是在这些局部改革之后才有著名的土地清丈和一条鞭法改革。万历六年(1578年)内阁首辅张居正下令:清丈全国土地,清查漏税的田产和追缴欠税;制订《会计录》和《清丈条例》颁行天下,限令三年内各地查清溢额、脱漏和诡寄等。到万历八年(1580年),据统计,全国查实征粮田地达七百零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六顷,比弘治时期(1487-1505年)增加近三百万顷,政府赋税收入因而剧增。 在清丈土地的基础上,万历九年(1581年)张居正又把嘉靖初年在福建、江浙等地由甘澧、庞尚鹏、海瑞等人推行的一条鞭法,在全国推广实施。一条鞭法集均徭法、赋役折银定量等改革措施之大成,主要内容是:(1)统一役法,并部分地“摊丁入地”。即把原来的各项徭役合一,一律征银,官府需要力役,则拿钱雇人应差。(2)田赋及其他土页方物一律征银。(3)以县为单位计算赋役数目。(4)赋役银由地方官直接征收。一条鞭法按丁、粮派役,即把一部分原按户或丁计征的负担转为按土地多少征收,使无地少地农民,减少了丁役负担。赋役合一折银,减少了里长官府合谋舞弊的机会,而且,有利于减轻农民人身依附,它是唐代两税法之后的重大改革。一条鞭法的实行使明政府赋税收入增加,万历初期十年间,史称最为富庶。
但是,随着万历十年(1582年)张居正的去世,一条鞭法逐渐名存实亡,以一条鞭法为大成的整个财税改革完全失败了。它的失败原因并不在于人亡政息,甚至也不在于皇权的腐败和吏治的松懈,在本文看来,专制主义制度下的财税改革至多起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一时之效,失败是注定的。朱元璋说过,“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以供上者,乃其分也!” 在皇帝眼中,赋役是人民对皇家的绝对义务,可是,皇家和官府又给了农民什么呢?王法禁不住王公勋戚对农民土地的掠夺,也管不住各级官府在“一条鞭”外大量加征派款,反而还强加给农民歧视性的赋役制度——法律规定了农民的赋役却保障不了农民对其土地和劳动收益的财产权,农民完全成为供皇帝、王公贵族和各级官吏汲取财富的工具。农民不受法律同等保护的地权之上负载了一个不惜涸泽而渔的统治集团,这就是明代财税制度极度败坏以至无法挽回的根本原因。托克维尔在评述法国封建制度时说,“无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违反它相当于实行暴政,恪守它就相当于服从法律”。 就是说,在国家赋役法之上还应有更高一级的法,那就是“无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原则,此项法律原则的两个潜在要件是:第一,纳税人的同意意味着他们有权选择政府和决定政府的规模与功能,从而控制政府财政,第二,纳税人的同意决不是无对价的,其对价必须是国家承诺并切实履行保障人民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然而,中国的皇帝却没有这些个观念,他们把赋役视为农民的天然义务,法律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赋役立法何须经过农民的同意?他们从来都是把暴政视为当然!明后期的财税改革,虽然以法明文界定了赋役额度、征收程序和计量方法,但它没有建立起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契约,国家法律和民间私有财产之间依然关系紧张甚至是激烈冲突的。这是专制主义政体下赋税制度的本质,这个本质决定了它的命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时间与地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4年7月17日至31日,为期15天,每日上午900—1300,下午1430—1730,假日不休息。

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报名。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为:香港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35楼。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所在地。地址为:澳门南湾大马路405号中国法律大厦27楼。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港澳)报名表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未提交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处现场领取、填写报名表,并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原件及经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不能提交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三)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报名时,香港、澳门居民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学历(学位)认证申请,具体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学历认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每人260元人民币。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报名处审验后受理报名,并向报名人员出具《受理报名回执》。



三、考试准备



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准考证上列明考试时间、场次和考试地点等。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考试地点交通示意图、国家司法考试考场规则、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四、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00852-28279700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00853-713916

深圳市司法局:0755-83053922

珠海市司法局:0756-2128041

广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020-8635068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010-63995582/3转203或207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