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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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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至二十度。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滥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和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治理,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收益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自行进行治理;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
治理;承包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其承包合同应当规定防治水土流失的任务,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保持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水平梯田、等高耕作、沟垄种植及草田轮作等耕作措施和蓄水保土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
、川台地、塬地应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明确规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治理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按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成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试验场地和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采滥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的,按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三角至五角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危害后果,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1994年6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并对贫困地区、边远山区的邮电通信事业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储蓄的存款和交发的电报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相关的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机关追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海关依法没收和卫生、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销毁的国际邮递物品,应当出具没收决定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电部门。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部门追偿。
第十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无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市(地)、县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通信建设,属于县城至乡、镇的,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属于乡、镇至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电话管线等设施;居民住宅楼应当设信报收发间或者信报箱。上述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
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和流动服务点。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铺设电信管道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航运枢纽等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管线所经过的该建筑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规划邮件存放、装卸转运所需的场所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信杆路和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铺设地下管线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要及时恢复利用。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以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因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通信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必须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当先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各种用户通信终端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规定统一格式的进网标志。对经检验
不合格的通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当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
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标有“中国邮政”字样。
确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信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政储蓄营业室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光缆、同轴电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信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及其他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推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体;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
、种竹;
(五)在设有水底或者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炸鱼、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房用地,应当遵守前款(三)、(四)项的规定;邮电部门应当事先将通信线路位置等有关资料送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不得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树竹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树竹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1.25米,在郊区不得小于2米;树竹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树竹,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
剪,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要求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废旧通信器材。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的场地、出入通道和房屋。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要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凭证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上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电或者影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对承运的邮件应当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因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通信用电。石油经销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部门备用电源的发电用油和邮电通信车辆的用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区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七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投递邮件或者电报、兑付汇款、排除用户电话故障;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四)刁难用户或者勒索用户财物;
(五)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六)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七)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搭乘无关人员,夹带、偷运邮件以外的物品;
(八)其他违反邮电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在收取装机费后,应当按规定时限保证装机通话。
装机通话时限由当地邮电部门规定,并在营业场所公布。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业务的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信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电报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或者邮电投递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有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设立有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用户迁移地址或者单位更改名称,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更名改址手续。
第四十九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设备,责令其拆除不合格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
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户拖欠资费应当交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限后,邮电部门有权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用户擅自加装终端设备或者变更机线使用性能的,邮电部门可以通知其拆除、复原或者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第五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照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修改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
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各级邮电部门按前款规定所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修改为第三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4月2日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五月三日发布

志愿参加人民解放军的军士、兵,至一九五七年底已经基本复员完毕。今后退出现役的军士、兵,除极少数志愿兵外,都是义务兵。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退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经过部队的培养与锻炼,政治思想觉悟一般都有所提高,而且基本上都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他们是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批可贵力量。军队和地方国家机关对于他们在退伍离开军队的时候和退伍以后的有关问题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义务兵(包括军士,下同)一般应当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按时退伍。在服役期间因故需要中途退伍须经师或者相当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者军区备案。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持部队发给的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居住地区的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
二、义务兵退伍的时候,部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防部的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物资和足够到家的路费和途中伙食费,以照顾他们途中生活,保证他们安全返家。
三、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部队应当负责进行治疗,在他们的疾病基本治愈后再行办理退伍手续。
对于在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者因公致残的军士、兵,在办理退伍的时候,部队的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明书。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予以优待。
四、部队在处理退伍义务兵的时候,应当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他们爱国爱社、爱劳动和勤俭持家的观念。退伍义务兵离队的时候,各部队首长应当对他们热情欢送,并勉励他们保持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
五、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对他们做好生产上的安排,帮助他们熟悉农业生产技术,给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的便利。
因城市扩建或工业建设等原因征用了农村耕地,退伍义务兵已不能在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入伍时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员或者工人,退伍后要求恢复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安排他们的工作;在没有安排好工作以前,原工作单位应当负责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对于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处理原则予以妥善处理。退伍义务兵的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应当由该单位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七、入伍时原是学校(包括中等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年龄上应适当放宽)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开始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当的学校学习。
八、入伍时家居城市没有固定职业,或者原来的职业已不适合国家需要的,退伍后,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就业登记,并在与一般群众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或者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帮助他们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劳动生产。
九、对退伍义务兵中的专门技术兵,部队应当在他们退伍以前,将他们的技术种类等级等材料送交义务兵居住地区的省、市兵役局转劳动部门。各地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需要技术人员的情况予以优先就业。对暂时不能安排就业的技术人员,应当动员他们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劳动生产,待以后需要技术人员的时候再优先录用。劳动部应当根据各省、市需要技术人员的情况负责进行适当的调剂。
十、退伍的义务兵在返回原居住地区途中患有重病必须治疗的,沿途兵役机关应当负责收留送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垫支,事后逐级向所属军区财务部门实报实销。
十一、在服现役期间患麻疯病的义务兵,应当随时处理退伍。凡是该义务兵原居住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收容治疗麻疯病员机构的,均由原居住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收容治疗;没有收容治疗机构的,由国防部交由卫生部指定相当的收容治疗麻疯病员的机构予以收容治疗。
在服现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症的退伍义务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他们的病情的轻重和当地医疗条件,分别采取收容治疗和分散休养的办法加以处理。对于病情较重需要收容治疗的精神病员,各地应当加以收容治疗。对于病情较轻的一般精神病员则遣送回家疗养。
部队在处理退伍的麻疯病员和精神病员的时候,必须办妥退伍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的物资。他们在地方医院治疗期间应当与一般病员享受同等的生活待遇。
各地收容治疗麻疯病员和精神病员所需费用,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
十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予以治疗上的便利;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由农业合作社给以适当照顾,如果还不能解决,当地民政部门可以在社会救济费或优抚事业费内酌情予以补助。
十三、退伍的义务兵回到原居住地区以后,应当持兵役证到乡人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油、粮、布的供应手续;乡人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负责解决。
十四、每年度义务兵退伍期间,由国防部通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退伍义务兵沿途经过的适当地点,设立临时转运站或者接待站。转运站或者接待站除按成本收取伙食费外,其余房租、办公、杂支等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
十五、退伍的义务兵到达居住地区的时候,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欢迎,并且向他们介绍当地情况,勉励他们安心生产,积极工作。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合作社应当关心他们的进步,不断地向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退伍的义务兵和复员的志愿兵,在参加地方上各种会议和评选模范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尽同等的义务。
十七、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负责作好义务兵退伍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各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联系有关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有关义务兵退伍后的具体事宜,各级兵役部门应当积极参加。各级兵役部门负责义务兵退伍后的管理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