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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时间:2024-05-16 16: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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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能源部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确保石油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包括岛屿、海滩、水深五米的浅海在内)石油地震勘探作业和作业地震波的损害补偿。
第三条 石油地震勘探是沿一定测线通过式作业,在测线每个观测点上通过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九十六小时的,免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条 石油地震勘探按照实际损害程度由地震作业队给予受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或者向地震作业队索要补偿费用之外的费用或者实物。
第五条 地震作业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本年度的石油地震勘探施工设计和作业计划向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取得支持和帮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震作业队作业前将作业区的地面、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地震作业队的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区、工矿区、居民点、车站、码头、港口、铁路、军用基地、人防工程、大中型桥涵、水利工程、电力设施、输油输气管线、国家测量标志、重点文物、通讯设施、广播设施的安全距离之外放炮。特殊情况下,如需在上述安全距离内放炮作业,地震作业队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调解和诉讼期间,应当保证地震作业队正常作业。

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损害补偿
第八条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以下简称地震作业)车辆沿测线通过农田,对粮食作物和其他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作物受害量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前三年上报国家产量的年平均数、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作物补偿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当地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其加权平均值参照定购合同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作业车辆损害农田面积以实际碾压宽度和长度计算。
第九条 地震作业车辆沿测线通过造成的农田地面设施损害,根据实际损害程度,由双方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地震作业对封冻期的青苗损害的补偿标准,按作业车辆实际碾压损害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对该地非封冻期作物损害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但个别地方青苗碾压严重的,经当事人双方认定,可酌情提高补偿标准。封冻期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地震作业对无封冻期的已耕待种地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作业车辆实际碾压面积,参照当地劳务费用和机耕费用的标准补偿复耕费。
第十二条 地震作业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造成损害的,应按照草场实际损害面积和亩产量,及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牧草收购价格,予以补偿。
对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该天然草场的实际产草情况和损害程度,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偿办法。补偿费的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地震作业对竹木造成损害的,应对实际损害株数逐株计算,进行补偿。竹木补偿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被损竹木归原竹木所有者。
第十四条 地震作业后的炮眼,应当由地震作业队负责回填。地震作业队不回填的,应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炮眼回填劳务费。

第三章 地震作业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地震作业队井中放炮,对其地震作业地震波(以下简称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范围规定如下:
(一)对土坯结构和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窑洞、厂房、正常生产的砖窑,炸药量在一至三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四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四至六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五十米以内;炸药量在七至十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七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十一至十五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八十米以内。
(二)对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建筑、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的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比照本条(一)项规定的范围缩小四分之一。
第十六条 在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内的地面设施,根据地震作业放炮后新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参考原造价和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对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内的机井的损害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实损害程度,并参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机井档案资料、造价、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海滩和浅海区进行地震作业,应当采用非炸药震源;在陆地进行地震作业,应当尽量避开鱼塘或养殖场。
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内及其附近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得小于五米,炸药量不得大于十公斤。
因地震作业对鱼类和其它水产类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地震作业队在没有种植农作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以及封冻期的无种植耕地、草原进行石油勘探地震作业的,不予补偿,但对作业区的耕地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条 地震作业队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闲置地,没有承包的沙滩、沙漠、河滩、湖滩、海滩、森林中的空地进行地震作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向地震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作业计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线上抢种作物、苗木和突击设置地面设施的,其在地震作业后受到损害的,地震作业队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震作业队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安全距离内放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对地震作业队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押、损坏、偷盗地震作业队的设备和器材的;
(二)采取挖路、放水、扣车、扣人、围攻及殴打地震作业人员、煽动群众起哄闹事、阻碍地震作业队正常施工作业的;
(三)采用欺骗的方法,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其它行业和部门因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5
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
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96页;
李恩慈:《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
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84页。),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学说(有争议!)(惊叹号为原作者所加—笔者),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注:
[德]英戈·冯·文希: 《国际法教程》, 知识出版社(1997),324页。)。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
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航空器和航空器”(注:陈致中:《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第61页。)。从各国刑法立法例的角度看,将对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规定在刑法的属地效力内的立法例也不鲜见(如法国刑典)。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以下三条理由,不宜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由于航空器问题与船舶问题颇有相似之处,这里就主要分析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不宜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原因。

1.将一国船舶视为旗籍国领域的延伸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不符。
关于对船舶上发生的犯罪管辖权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关船舶地位最全面、得到绝大多数国家支持的国际法依据,是我国1996年5
月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尽管笔者在国内尚未见根据该公约解释船舶地位的有关论述,但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应该说任何国家对在本国领域外的任何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视为“该国的领域”。


严格地说,国家的领域是一个国际法中的概念,其内涵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在一般情况下,
一国能够完全行使排他性的主权管辖的地域范围,就是该国领域的范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及邻接的……领海”。根据“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土地是不能称为国家领土的”(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籍国可以对其行使属地管辖的传统观点。按笔者的理解,即使在公海上也如此。因为,该公约第89条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对一国船舶在公海上的地位问题,《海洋法公约》第92条专门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这显然是明确地用“专属管辖”这一崭新的概念,否定了传统国际法有关船舶地位的“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理论。


此外,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一切民间或国有商用船舶等不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如在公海上涉嫌海盗、贩卖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等非法行为,他国军舰、军用飞机有登临检查权(第110条);
如有上述非法行为,他国可以逮捕、扣押有关人员和船舶(第105条、第109条);上述船舶如果有违反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即使已经脱离他国领域,沿海国有自该国内水、领海和毗邻区开始的紧追权(第111条)。


特别应说明的是:根据该公约第32条、第95条和第96条规定的精神,就是在公海上的一国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也不应该理解为国家领土的延伸。因为,上述条文在规定旗籍国对该类船舶拥有的不属非旗籍国管辖的权利时,使用的也不是与国家领域有关的“属地管辖”,而是一个与主权相对应的概念:“完全豁免权”(关于豁免权的性质,笔者将在分析外交特权与豁免时说明)。

上面有关分析说明,就国际法的角度讲,在1995年3月15
日我国政府尚未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认为我国的船舶是我国领域的延伸,因而在刑法空间效力问题上应适用属地原则,应该说还有一些道理。但是,在此之后再坚持这种观点,就很难说和我国有义务遵守的上述公约规定的精神相符了。

2.坚持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不符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土地完整是当代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当代各国规定刑法空间效力的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国的领土是该国行使主权的“对象和空间”、“尊重一国主权就应首先尊重一国领土完整,而尊重该国领土完整就是尊重该国主权的表现”,是当代国际法学界的共识。由于国家领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排他性”,因而在国家领土主权问题上,相互尊重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就表现为一国领域内不允许他国领土的存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规定,一国的内水,领海等都属于沿海国领土主权的范围。如果承认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无疑是说在我国的内水和领海范围内,将会出现“将存在着不断变化着”外国的领域,出现外国的领土和我国领域并存并立,相互竞争的情况。用一国船舶是“拟制领土”的理论,来解释外国船舶在我国领域内的地位,难免有侵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之嫌;如果用这种理论来解释我国船舶在他国领域内的地位,在国际法学界恐怕很少有人会认为这认为符合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在我国国际法学界,认为“根据领土主权原则,沿岸国对其港口内的外籍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注:王铁崖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第207页;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发布《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发布《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总公司(局、办)、各区县、中央在京单位,各专业节办、节能技术服务中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市节能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监测的任务是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合理用能标准、技术规范、节能规定,运用现场测试分析、技术诊断和能量审计的方法与手段,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

监测和检查。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职能
第四条 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各专业节办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组织专业节办和有关单位编制市级节能监测年度计划。
3.组织市标准计量局和有关部门对市级节能监测测试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审查批准行业(或专业)节能监测站室,并颁发节能监测证书。
4.监督检查各级监测部门的工作,组织对节能监测的分歧进行仲裁。
第五条 市三电办、节煤办、节油办等专业节办,在市节能办组织领导下,对专业节能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节能办做好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专业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的制定。
2.提出专业节能监测的年度计划方案。
3.对专业节能监测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办或各专业节办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格的单位,对用能单位进行市级综合节能或专业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及其他受委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承担市节能办和有关专业节办下达或委托的节能监测任务。
3.建立节能监测技术档案,汇总、存储节能监测的数据及其有关资料,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区县可根据需要建立系统和行业节能监测站,或指定本系统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所属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行业和系统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行业或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并负责提交监测报告
2.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3.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定期汇报监测情况。
第八条 为防止多头监测或重复监测,市与总公司(局)、区、县应实行分级监测,市级监测主要面向重点企业或无行业与系统监测站、室的企事业单位,市级监测的任务分工要通过年度监测计划由市节能办公室统筹安排。行业或系统监测由总公司、(局)、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

安排。
第九条 所有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资格审查认证合格并持有市节能办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
2.人员要保持稳定,并具有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业务素质。
3.具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装备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4.能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标准、技术规范、测试方法。
第十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均可指定或聘任一定数量的节能巡视员,负责对全市和本局所属单位进行日常用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随时对各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巡视检查,提出意见或整改建议。
2.对跑、冒、滴、漏等明显违反《条例》和《规定》等浪费能源现象,不需进行现场测试和技术诊断即可提出限期整改或处罚的建议。
3.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或节能巡视员的建议,随时安排对所属单位进行计划外监测。

第三章 节能监测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专业节办应在第四季度内提出下一年度专业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市节能办,由市节能办统筹安排编制市级统一的综合节能和专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在年初以计划任务书的形式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监测测试部门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并按时实施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测试部门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好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按照统一格式向被监测单位及市节能办与有关专业节办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五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指标时,由市节能办根据监测报告结果和监测部门建议发给《设备节能监测合格卡》。
凡经监测的主要用能设备全部达到监测标准,由市节能办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发给企、事业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设施在其主要项目达不到要求时,由市节能办或有关专业节办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日期,复测限期一般不超过半年。限期整改通知书应抄送抄报有关专业节办或市节能办。
第十七条 经复测的用能设备、设施仍达不到要求时,由监测单位根据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和有关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的规定,报经有关专业节办签署意见和市节能办公室审查批准,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浪费能源收费处罚通知书》,执行浪费能源收费或者给予减供、停供能

源处罚。
第十八条 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从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1~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以第一次征收金额的2~3倍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由市节能办委托节能监测单位代收。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由市节能办委托有关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代收的浪费能源收费作为其他收入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存储,经费使用时由市节能办向市财政局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专项用于全市节能监测补贴、宣传培训、节能奖励和节能技措。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浪费能源收费时,市节能办可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被监测的单位在收到监测、复测报告后,应按本市统一的节能监测收费标准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有权对监测、复测报告和测试人员以及节能巡视员的徇私行为提出疑议,或向监测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申请仲裁。如果监测单位不能正确履行监测职能,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将根据情节轻重撤销其监测资格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组织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