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公告2008年第3号
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截至2007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一、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51件,含水利部参与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
1、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0号发布)
2、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正)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
4、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5、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6、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4年6月27日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发布)
7、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发布)
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9、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1994年12月1日水利部水农水〔1994〕516号发布)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
1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1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发布)
13、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3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25号修正)
1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修正)
15、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1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发布)
17、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1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19、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
20、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发布)
2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2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
23、珠江河口管理办法(1999年9月24日水利部令第10号发布)
24、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发布)
25、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12月7日水利部令第11号发布)
2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0年1月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0〕2号发布)
27、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28、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修正)
2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发布)
3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
3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3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3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
3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
35、黄河河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1号发布)
3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
37、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38、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
39、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发布)
4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4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
4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4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
44、水量分配暂行办法(2007年12月5日水利部令第32号发布)
4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89〕环管字201号发布)
4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4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4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
49、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7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5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发布)
5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发布)
二、截至2007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32件)
1、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89年4月3日水利部〔89〕水建1号发布,已经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废止)
2、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1989年4月29日水利部〔89〕水建7号发布,已经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废止)
3、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1990年8月15日 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已经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的《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废止)
4、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2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5、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3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1990年11月12日水利部水建〔1990〕9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12日水利部水建〔1990〕9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废止)
8、关于征收农村水电供电地区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1991年12月2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1〕70号发布,规定适用期至1999年底,已经失效)
9、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移〔1992 〕3号发布,已经2003年3月24日水利部水移〔2003〕113号发布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10、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14日水利部水文〔1992〕4号发布,已经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17号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1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2〕15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废止)
12、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发布,已经2006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6〕47号发布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废止)
13、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9日〔94〕财政部、水利部财农字第345号发布,已经1999年5月25日财政部、水利部财农字〔1999〕238号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1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发布,已经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废止
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发布,1998年2月9日水利部水政资〔1998〕5号修正,已经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14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废止)
16、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17、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4月4日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6〕51号发布,水利部执行的相关内容已经水利部水国科〔2006〕542号发布的《引进国际先进水利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废止)
18、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1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废止)
2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21、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1997年2月12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45号发布,已经2004年9月15日水利部水政法〔2004〕398号发布的《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废止)
22、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发布,已经2004年5月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4〕143号发布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废止)
23、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1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水建管〔2005〕304号发布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废止)
26、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999年3月19日水利部水移〔1999〕133号发布,已经2003年3月24日水利部水移〔2003〕113号发布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27.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6月24日水利部水规计〔1999〕333号发布,已经2006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6〕47号发布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废止)
28、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4日水利部水规计〔1999〕353号发布,已经2004年3月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4〕29号《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29、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3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3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废止)
3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二00八年三月一十九日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71号)
现公布《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3年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