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管理,充分利用本市的废旧金属(含有色金属,下同)资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经营、利用、运输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边角料、废次材、屑、溜、渣、末、灰,报废的机电产品、汽车、拖拉机、农机具、公共设施及废弃的金属生活用器皿、装饰品、家用电器等。
第四条 废旧金属实行归口收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是其职能部门,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各项计划,搞好综合平衡;
(三)检查指导废旧金属的回收、上交、串换、调剂和利用工作;
(四)对废旧金属的运输进行审批、审查;
(五)处理与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可持证进入废旧金属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回收与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的废旧金属均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回收、经营。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进行销售、加工、串换、协作或进入集贸市场进行交易。
由各级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委托的代购站点只有收购权,没有销售权,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必须全部上交其所属回收单位。
第八条 凡新开办回收、经营、利用废旧金属的单位和利用废旧金属的个人(含代购点),均应持市(县)计划委员会批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有色金属定点许可证,再凭上述证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证件完备后,方可进行经营和利用活动。
第九条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应到指定的物资和供销部门的收购站点交售。收购站点对出售废旧金属的个人,应核查《居民身份证》并进行登记。对人、证不相符或存在其他疑点的,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在接到主管部门上调废旧金属调拨单时,应到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办理调拨手续,由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回收单位代收代交。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生产原材料的企业,需计划外采购原材料时,须持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废旧金属调拨单》到指定的回收单位采购。需到外地采购的,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开具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废旧金属回收单位必须执行省、市、县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含销售计划),确保重点企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急需以废旧金属串换钢材时,应报请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其指定的回收单位统一串换。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公路、江河上运输废旧金属的,必须持有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向外地运输废旧金属(含废旧金属加工成的锭、块、板等),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盖章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有“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请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有
“黑龙江省废旧金属零担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市(县)金属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部门人员有权进入铁路、公路、交通、航运部门的货场,对其发运的废旧金属及其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旧金属管理工作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权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市(县)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同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1日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