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3: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或由省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而以中央主管部门为主的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院长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撤换地区行署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县、市人民法院逐级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议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或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
委会备案,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并由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报请单位。需要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历(免职的不附简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0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局)反映。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的经营责任及其他经济责任。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企业业务经营活动及与之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五)应承担的其他经济责任。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经理”,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厂(场)长或其他称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所称“任期”,指干部管理部门对经理下达任命通知书到下达离任通知书之间的时限或按《公司法》规定程序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时限。
离任经理实际离岗时间与干部任免通知不一致的,由执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根据离、接任经理协商结果确定离任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期间。
第五条 离任审计报告是干部管理部门对离任经理进行人事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指企业为保证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及与其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第七条 《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经济效益目标”,主要包括:
(一)反映企业业务经营规模的指标,如进出口额、业务经营额等;
(二)反映企业盈利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指标,如净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出口成本等;
(三)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资产周转率等;
(四)反映企业对国家或社会贡献水平的指标,如出口(创汇)收汇额、社会贡献率等。
第八条 《规定》第十五条所称“特殊原因”,指经理在任职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离开工作岗位的:
(一)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并且不适宜再担任经理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长以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通知书可根据需要附有关情况调查表。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组提供的资料中除《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要求提供的以外,还应包括有关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
被审计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一)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通知,组织审计组;
(二)审计部门发出审计通知书,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包括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在内的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搜集、研究有关资料,拟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一)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有关工作程序及要求其配合的事项;
(二)召开离任经理述职报告会,对离任经理的述职报告作初步评议;
(三)根据需要,进行分部门、层次的座谈,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确定审计重点;
(四)审查业务、会计和有关统计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五)汇集有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纲要。
三、终结阶段
(一)拟定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并提交被审计单位和离、接任经理征求意见;
(二)离、接任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后3天内反馈意见或建议,若无不同意见,审计报告由离、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有不同意见,审计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定稿。
(三)若审计组与离、接任经理一方或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可将离、接任经理的书面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有关部门和或单位领导审定;
(四)离、接任经理一方因故不能签字的,由审计组酌情处理;
(五)有关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审计报告;
(六)审计报告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可从被审计单位阅知审计报告;
(七)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根据上述审计程序,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召开离任经理述职报告会,并对离任经理的述职报告做初步评议,评议时离任经理可以回避。听取述职报告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职能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各所属子(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国家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代表;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出席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受托的审计机构须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并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业务经营管理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及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审计部门应向企业主管单位领导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为更好地实施离任审计,有关部门可在经理任期内对其经济责任进行阶段性连续审计,具体实施可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经理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原则上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的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非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经营负责人、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离岗(任)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公司法》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查外非法期货交易中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查外非法期货交易中职责分工的通知


1998年8月11日 证监期字[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坚决制止和打击非法期货交易,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将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非法期货交易中的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凡涉及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含外汇按金交易,

下同)的案件,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为主进行查处;除此以外的机构非法从事境外

期货交易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查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配合。

  二、对在国内期货市场中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各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