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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时间:2024-06-28 23: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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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 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行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注销手续;
(三)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9日印发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7〕247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改革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负担过重的问题,完善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与厦门市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三无”对象);

  (二)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革命五老”遗孀;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村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孀;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3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总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救助起付标准以上、救助限额以下的部分给予补助80%;

  (三)精神病人需在精神病专科定点医院门诊取药治疗、控制病情的,每人每月按最高不超过300元报销;

  (四)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时,个人应负担的缴费可申请用医疗救助基金进行扶助(城乡低保户等免缴费对象除外);

  (五)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不受本条第一至三款的限制,可以全额报销。

  第七条 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下列费用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医疗保险的金额;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方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区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时间为每月15日前。

  第十条 申请时,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集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证原件、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相关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集美区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时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在5个工作日内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给申请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五老遗孀定补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费给予减收20%的优惠。院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救助对象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转院,享受医疗救助。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和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并落实各项诊疗管理制度;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控制医疗费用,使医疗救助对象真正获得实惠。

  (六)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八)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扒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九)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报销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十)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救助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按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少于200元,由财政拨款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区、镇(街)财政各承担50%,区财政承担的50%通过基数补助下放镇(街)。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各界捐助,所接收的社会捐助可用于补充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镇(街)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镇(街)民政部门将各自每月医疗救助情况报区民政局汇总。

  第十六条 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本辖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区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专项基金的筹集,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