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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13 00: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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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财政、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部门组成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决定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对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审批、复审工作。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下设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传统产业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修订,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第五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3%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技术开发型的企业,其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必须具备2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年总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七)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八)废水、废气、废渣排放量及噪声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主要产品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及销售收入、利税、创汇等内容);
(二)填写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表、审批表;
(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四)年度会计报表和营业执照;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名单;
(六)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第八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程序。
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进行3至4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下列材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第二年再进行复审。如复审仍不合格,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的,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缴认定证书;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在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转业、歇业或者迁移,须重新提出申请,重新认定;破产或者被兼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近来,持未加盖企业报关专用章、只有报关员印章的报关单向海关报关的行为增多,不利于海关依法对报关行为进行管理和对发现的走私、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请各海关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严格按照规定对报关行为进行管理。现就有关规定再次明确如下:
一、自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只能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不能代理其他单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报关时,除在报关单上加盖海关备案的该报关员人名印章外,必须加盖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
二、代理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除必须在报关单上加盖报关员的名章和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外,还必须随附委托单位的“委托协议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凡是未提供委托协议书或未在报关单上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海关不接受报关。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五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二);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