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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薛刚凌

时间:2024-06-17 04:3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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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薛刚凌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1998年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

  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权力机关对机构改革的介入十分有限。这种模式的机构改革能立竿见影,迅速便捷,但也存在许多内在缺陷。由于缺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阻力大,改革方案有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革也存在诸多风险。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过宽,改革方案往往缺乏严格细致的论证。机构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的魅力和智慧。另外,机构改革的成果也难以巩固。每届政府在改革之初都决心很大,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成果没有及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改革风一过,又复归以往,机构人员又迅速增长。

  由是观之,如果我们在每一次大的机构改革前,能得到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参与,能做一番全面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科学论证,如果我们的改革设计者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情况也许会变得不大一样。无疑,我们仍然需要机构改革,但也许不必如此频繁;政府的职能仍然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但也许不会有太多的机构重叠和职能交叉;政府的规模仍然需要控制,但不必经常大规模地裁员,也不会因为裁员而给公务员个人以及社会造成负担。因此,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的确是使这一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9号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改造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 新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

  特种行业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执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

  第七条 单位自建的洗车行、洗浴中心(室),其用水量纳入本单位计划用水定额指标管理,未按季度申报计划用水指标或浪费水资源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规定下浮当月30%的用水量,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用水量。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限期整改。

  第九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节约用水。鼓励洗车行、高尔夫球场等特种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或者节水技术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23号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
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
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
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
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
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
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
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
、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
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
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
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
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
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
,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
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
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
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
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
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
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
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
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
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
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
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
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
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
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
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
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
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
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
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
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
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