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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5: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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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0号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三)国家林业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协议。
国家林业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国家林业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第八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县(区)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当年实际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4%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七条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负责编制和公布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县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并报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必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
   第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浇注。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同时,各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本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及其它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需占用道路作业的,应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本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有关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八条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萍乡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8日实施的《萍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8〕191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将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

  十六大以来,财产保险业整体呈现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局面,行业发展规模、发展质量、经营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提高,但在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内控管理、经营合规性、诚信建设等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实现速度、效益、诚信和规范的协调统一,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全保会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二、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重点

  (一)加大现场监管力度

  2008年现场监管工作,将以数据真实性为重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扰乱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采取保监会统一组织全国性专项现场检查和各保监局自行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保监会将以交强险为重点,围绕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组织开展全国性专项现场检查,选择重点公司,对交强险单证及标志管理、承保理赔管理、信息系统管控、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准备金评估、资金管理等进行系统深入检查,促进交强险规范经营。

  此外,各保监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商业车险、意外险、大型商业风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对重点业务、重点公司、重点地区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同时要对近2年实施过现场检查的公司进行后续跟踪监管,核查整改情况。

  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于违法违规机构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于违规责任人依法采取“责令撤换”等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上级公司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整改不力的公司要加大惩处力度。要切实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二)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建立未决赔款估损偏差与不利发展的考核监督机制,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审慎科学地经营。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以交强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为重点,强化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监管。一是推动道路快速处理试点,对无责赔付、小额财产赔付和人伤赔付等,最大限度地减少索赔手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二是推动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以机动车辆保险为契入点,建立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评价制度,从定量和定性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进行综合评价。包括立案率、结案率、赔付时效、结案周期、投诉率等定量指标和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服务流程规范、信息化手段管控及监督考核等方面内容。评价结果在行业内通报。以此促进行业加强诚信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改善行业社会形象;三是加强农业保险监管,严厉打击恶性竞争,欺瞒、误导和惜赔、拖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督促相关公司规范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简化理赔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3、试行《财产保险公司风险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完善分类监管。保监会将下发并试行《办法》,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指标、合规经营、准备金评估、财务管理、再保险管理、信息化管控、市场行为等方面,全面系统梳理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点和重点管控环节,加强风险动态预警监测。通过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系统综合评价,为分类监管提供依据,同时推动产险公司不断健全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内控管理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4、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信访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5、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三)继续推进和完善行业基础制度建设

  推动和指导行业研究制定再保险准备金管理办法、非寿险投资性产品准备金管理办法,规范准备金评估;推动建立行业车险风险数据平台,研究制定车险纯损失率和费用率等行业指标;对已颁布实施的12个大型商业项目的危险单位划分指引和道路、地铁、楼宇、电厂4个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的执行情况,以及落实大型商业保险及投标业务监管规定的情况开展调研,加强行业数据积累,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继续推动和指导行业抓紧制定颁布石化、芯片、港口等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表。

  三、几点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好字优先,实现速度、效益、诚信和规范的协调统一,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财产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目标,也是监管部门制定监管政策和措施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做好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工作,解决市场上长期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需要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各司其职、各担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特别是保险公司要实施有效的内控管理和稽核监督,加强自律规范。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内控管理,注重品牌建设,切实提高内控执行力,提升服务品质

  一是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高数据质量和内控执行力。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做到数据管理的大集中,将各类经营数据集中于总公司,业务、财务和再保险信息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对接、实时互动。目前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加快信息系统的整合、开发和建设。

  二是加大内部稽核审计力度,提升内控执行力。各公司要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部门的作用,加强对经营合规性、风险性及数据真实性管理,特别是对费率执行、费用核算的真实性、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理赔管理质量、资金管控等,强化内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根本加以防范;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总公司对分公司,分公司对下面各级机构,要一级管得住一级,切实改变目前普遍存在于各公司的内控执行力层层递减的状况。

  三是加强和改善理赔服务管理,切实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各保险公司要围绕《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的实施,加强理赔管理,健全完善理赔服务体系,规范理赔服务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对分支机构理赔服务质量的考核监督。要创新理赔服务模式,以交强险为重点,推行道路快速处理,对无责赔付、小额财产赔付和人伤赔付等,最大限度减少索赔手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特别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尤其要做到理赔快捷、及时、足额。

  四是注重品牌建设,树立诚信形象。各公司要建设昂扬进取、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和谐共赢的企业文化,在追求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应特别注重保险业的社会效益,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价格为主的竞争,着力于加强体现企业文化内涵的品牌宣传,提高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应对能力,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各保监局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着力提高监管效率。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行为、经营数据真实性监管;加强服务质量监管,结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的实施,引导和督促辖区内行业协会和财产保险公司落实车险理赔服务行业标准,创新服务模式,健全考评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加大信访投诉查处力度,对欺诈、误导和理赔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加大社会宣传,加强社会监督,改善行业发展环境,提升行业社会形象。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