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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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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