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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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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办办[2011]65号


自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十年来,各司局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审批权力监督制约,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近期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韩长赋部长作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的典型发言。12月7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就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根据部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我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决心再取消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各司局和单位要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对现有的特别是长期未实施或设立后一直无人申报的行政审批项目逐一进行研究,严格审核论证,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不再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取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不再设定前置审批。要坚决消除审批是加强管理唯一手段的片面认识,切实把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坚决减下来,地方农业部门能够审批的主动放下去,努力做到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调整的一律调整。同时,要切实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强化对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防止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二、大力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今后凡是拟新设定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论证。凡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抓紧修订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项制定、修订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得随意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内容、程序、时限和责任。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要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断提高行政审批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三、加快建设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

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开设农业部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与各审批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实体大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巩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网上审批成果,加快推进农药登记网上审批试点,抓紧启动实施种子、兽药、饲料、渔业网上审批。加快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与省级农业部门、相关司局、技术支撑(实验)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业务协同。探索建立权威、统一、标准的行政审批信息查询系统,为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

四、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坚持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决定,推动行政审批全过程动态公开。不仅公开行政审批结果,而且逐步将审批标准、审批进程等过程性非涉密信息予以公开。完善行政审批短信服务功能,及时将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反馈申请人。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制,根据每一项行政审批的特点和各审批环节的职责,制定详细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扎实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全面清理公共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切实提高服务公众的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和创新行政审批大厅管理

坚持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努力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标准,从承担行政审批工作的司局、单位选派青年公务员或正式职工到大厅工作。对大厅工作人员实行单独年度考核。各相关司局和单位要支持和鼓励优秀年轻干部到大厅工作。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等有关司局要对行政审批大厅的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大厅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农村,广泛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各地的做法经验,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强化行政审批监督考评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审批全过程监控,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把行政审批纳入相关司局和单位的绩效管理,设定常态指标,并结合改革进展确立年度动态指标,严格考核,确保责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对所有行政审批各环节实行风险预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扩大电子监察的广度和深度,强化网上投诉举报的外部监督作用,对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滥用审批权力、以权谋私、损害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落实问责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全局性、政策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司局和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层次和水平,努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及各方面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特此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继续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交流两国的医疗经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布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内、外、妇、儿、针灸、麻醉、放射、化验、手术室护士长、译员、厨师、司机各一人)赴布隆迪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穆拉姆维亚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隆迪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八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

  第四条 上述第三条中方提供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布琼布拉港。布方负责及时办理器械和药品的报关、免税提取及至穆拉姆维亚医院的运输,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布方同意免除中国医疗队生活物资的税款。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北京至布琼布拉的旅费,在布隆迪期间的工资、办公、出差、医疗及交通等项费用;布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布琼布拉至北京的旅费,在布期间的生活费、住房(包括每人一间卧室、水、电、家具,其中包括床、床垫,炉灶、冰箱和热水器)。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分三等:
  队长、正副主任医师: 每人每月四万布法郎
  主治医师、医师、译员:每人每月三万五千布法郎
  其他人员:      每人每月三万布法郎
  上述生活费由布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隆迪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可能要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布隆迪共和国的法律及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布隆迪之日起为期两年。中国医疗队来布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布方要求继续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在布琼布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         布隆迪共和国对外关系和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部部长
      申连瑞             艾吉德·恩库里因戈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