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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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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以旅游实践为基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对于规范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合同关系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将推行示范文本工作与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调研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四、各地在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GF-2012-2404)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GF-2012-2404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国 家 旅 游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组团社和地接社就国内旅游接待业务签订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反复使用,操作单团接待业务时,与合同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主要指《接待计划书》)共同使用。
3.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按照与组团社的合同约定,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4.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个人和组织。
5.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双方不予约定的空白处,应当划“∕”以示没有特别约定。
6.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认真保存合同有关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票据资料,以备查用。
7.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

合同编号:

组团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地接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组团社与地接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下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接待计划书》;
2.双方业务往来确认;
3.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
4.财务确认及结算单据;
5.其他约定: 。
第二条 合同当事人
组团社和地接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旅行社或分社,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资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资质有效存续。
双方均应于签订合同前向对方提供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文书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变更一方应于变更之日起 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更新后的材料。
第三条 《接待计划书》订立
组团社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与地接社洽谈接待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形成《接待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接待计划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1.旅游者人数及名单;
2.接待费用;
3.抵离时间、航班、车次;
4.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标准;
5.游览行程安排、游览内容及时间;
6.自由活动次数及时间;
7.购物次数、时间及购物场所名称;
8.另行付费项目名称及价格;
9.对导游的要求;
10.其他: 。
第四条 《接待计划书》变更
《接待计划书》一经确认,单方不得擅自变更。
出团前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后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紧急情况下,双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协商,但应在紧急情况消失之日起 日内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出团后《接待计划书》不得变更。
第五条 接待服务要求
地接社接待服务应符合:
1.《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双方约定的接待服务标准;
3.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接待费用结算
结算方式及期限:
地接社应配合组团社关于接待费用结算的要求及时填写结算单,并加盖地接社财务专用章,送达组团社财务部门。组团社应在收到地接社结算单据后 日内核对,并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
第七条 合同义务
(一)组团社义务
1.组团社应按约定的时限、数额支付接待费用;
2.组团社应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
3.组团社应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二)地接社义务
1.地接社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等,不得因与组团社团款等纠纷擅自中止旅游服务;
2.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
3.地接社应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4.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做好接待服务质量测评工作,按约定通报团队动态和反馈接待服务质量信息,服务质量测评方式及达标标准双方约定为: 。
(三)双方共同义务
1.双方约定的接待费用不应低于接待成本;
2.双方的约定不应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4.双方均应保守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风险防范
1.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组团社应提示其组织的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地接社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安排的车辆及司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资质,地接社选择的客运经营者应已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险金额不低于 万元;
4.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保证旅游者的安全,对于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
5.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地接社应采取救助措施并先行垫付必要费用,及时向组团社反馈信息,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地接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九条 旅游纠纷处理
旅游者在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提出投诉的,地接社应尽力在当地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组团社,未能在当地解决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
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处理旅游者投诉、仲裁、诉讼等服务质量纠纷,及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
组团社和地接社应根据调查情况,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进行结算。因组团社原因导致行程延误、更改、取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组团社承担,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接社承担。
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赔偿,组团社依照或参照如下标准做出赔偿后,地接社应在组团社提出追索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后 日内对组团社予以全额赔偿:
1.依照组团社和旅游者约定的赔偿标准;
2.参照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依照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所确定的数额标准。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根据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
一方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紧急情况下,一方应采取合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行程延滞,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及时与旅游者协商、调整行程,所增加的费用,同意旅游者不承担的部分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协商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 %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组团社因如下情形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
(1)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
(2)未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3.地接社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4.地接社未按合同约定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5.因地接社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组团社受到行政处罚的,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6.地接社未能在当地解决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又未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的,地接社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组团社和地接社双方或任何一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组团社和地接社任何一方泄露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1.组团社超出约定付款期限 日以上未支付接待费用的,地接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达标标准 次(含本数)以上的,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地接社原因引发旅游者有责投诉、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因地接社违约给组团社或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地接社拒不改正或拒绝赔偿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组团社和地接社因单团接待业务引发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
1.提交仲裁,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为 (标明仲裁委员会所属地区和名称);
2.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 (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一方可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确认的接待计划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团社签章: 地接社签章: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沧政发[2003]22号 2003年10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华北油田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公开公正,保证质量。

  第四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奖优罚劣、考核结果与被考核单位评选先进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政绩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单位落实《规定》工作的指导,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

  第六条 考核期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成立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来主管部门、省部属单位、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消防支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能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对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七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必须认真组织实施考核。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考核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参加年度落实《规定》考核,其它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考核。

  第九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明确情况和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设置情况。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建设和组训,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五)火灾事故查处情况。

  (六)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设置和维修保养情况。

  (七)单位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

  (八)消防档案建设及管理情况。

  (九)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查看相结合、单位自评与互评相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等级备案。每年12月份对单位落实《规定》情况进行集中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成绩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达标,60分以下为不达标。考核工作应建立完整档案,记录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及年度考核结果。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占20%,年终考核占80%。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为不达标:

  (一)年度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责任火灾事故的。

  (二)存有重大火灾隐患,未在公安消防机构限期内改正的。

  (三)年度内由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公安消防机构施以行政处罚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时限按照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整改期限执行。限期届满后由原考核委员会7日内组织复查,3日内下发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考核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组织复核,7日内下发复核意见书,复核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十五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结束后,本着好中选优的原则,各县(市、区)推荐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单位和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个人,报市考核委员会。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考核委员会提名,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先进县(市、区)、行业、市直属单位、驻沧单位由市考核委员会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推荐。

  市考核委员会根据各地推荐情况,审核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由沧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受彰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年度落实《规定》达标单位由各级考核委员会发给达标证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5%的,县(市、区)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行业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3%的,行来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将对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落实《规定》不达标的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年度评优、评先、升级资格。经限期整顿仍不达标的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组织或人事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部署、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整顿。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民营、私营单位和其它无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发现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问题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考核结果,确定为不达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在考核工作中知情不报、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

  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根据《沧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考核奖惩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

  一、共同要求(30分)

  1、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情况(3分)。

  未确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是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扣1分;

  未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独立分支机构未按以上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2、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4分)。

  未落实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的扣2分;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与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3分)。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按《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缺少一项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4分)。

  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的扣2分;

  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未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扣2分。

  5、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情况(5分)。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未按规定按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一次扣2分;

  经检查不合格仍开业(使用)和举办的扣3分。

  6、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3分)。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扣3分。

  7、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4分)。

  单位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综合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的扣2分。

  未实施奖惩的扣2分。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40分)

  1、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申报备案情况(2分)。

  凡符合《规定》第十三条和《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要求的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的扣2分。

  2、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情况(4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或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扣2分;

  未确定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的内容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扣1分,未公布的扣1分;

  抽查员工,一人不能熟练执行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设置及管理情况(2分)。

  单位未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扣1分;

  未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的扣1分。

  5、动用明火的管理情况(3分)。

  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若进行施工改造需动用明火时未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扣1分;

  公共召开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扣2分。

  6、单位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情况(6分)。

  单位未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疏散设施的扣2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以及安全疏散指不标志、应急照明设施、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有一项损坏的扣0.5分;

  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行为的扣0.5分,扣完为止。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管理情况(3分)。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的扣3分。

  8、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情况(6分)。

  单位未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扣6分;

  虽建立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但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的扣3分;未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的扣3分。

  9、消防档案的建立及管理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要求和内容建立消防档案的扣5分;档案中每缺少一项应建内容扣1分。扣完为止。

  10、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和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扣5分;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扣3分。

  三、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30分)

  1、每日防火巡查情况(3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和内容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的扣1分;

  防火巡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2、定期防火检查情况(4分)。

  单位未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时限要求进行定期防火检查的扣4分;

  防火检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3、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情况(8分)。

  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器材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的扣2分;

  维护保养工作未建立完整档案,技术资料不齐全的扣2分;

  自动消防设施未按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检测的扣2分;

  检测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扣2分。

  4、单位对自查出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5分)。

  单位对自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符合《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未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5、对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10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事后再次发生此类情况的每次扣1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审议情况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
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
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四川日报》等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文本,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收集整理后报主任会议,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
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根据需要,报主任会议,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有关
专门委员会应及时返回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还应在通过之前,征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列入就近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