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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时间:2024-06-26 21:0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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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17 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完整性、合规性和独立性要求,现就该规定中相关计算原则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按照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累计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同时,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资产的交易行为),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100%以上的原则。
(二)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收购人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和非正常关联交易,则对于收购人解决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未来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二、《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现就该规定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25%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
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编者按:普通职工的工资目前仍沿用着计划经济生活费的原则,工资改革就应当主要考虑普通职工工资确定的原则也选择“准市场”的标准,使其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劳动的价值。

  2012年10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表示将在第四季度制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此消息引发了关于工资问题的热议,限制高管们的高收入之声不绝于耳,笔者认为工资改革是国之大事,须慎之又慎。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取得了辉煌成就的同时也出现两极分化的问题。有报道称:股市创业板诞生三年,制造出735位亿万富豪和2489位千万富豪,而散户股民则亏损30%不止。这样的分化确实令人发指,但是,至今我们还没有证据说明这些富豪的收入是违法所得。同理,如果说所谓“垄断”企业高管或员工的收入比较高的话,那么,首先要问:他们的收入违法了吗?收入高者依法而高,无可厚非亦无可指责,收入差距过大甚至出现两极分化的现象,罪不在高收入者。

  调查显示,效益不好的企业员工比效益好的企业员工收入低;无论效益好还是不好的企业,其内部普通员工比高管们收入低;备受微词的央企高管收入比金融企业高管收入低;收入高的高管们和发达国家的同类企业高管相比,收入也是低的……如此说来,所谓收入高与低,都是比较而言的,就看其参照系是什么。总体分析,全球化背景下,参照我国的GDP总量和增长速度,我国各群体的收入都不是高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确立的工资,理论上就是劳动者必需的生活费,改革开放以后并没有改变这个工资理论,也没有形成新的科学工资理论,无论在理论上、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没有准确的统一用词。“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这些有着严格区分的专业术语,皆被混为一谈。拿央企高管的“薪酬”(薪的部分即工资,酬的部分即“奖励”)与普通职工的“工资”进行比较便制造出了“收入差距过大”。高管们“酬”的部分是否扣除“风险”,却没有人理会了。如果把高管们的“酬”核定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之中,显然有其不合理性,——因为其挤占了职工工资数额,如果“酬”的部分是从投资人收益中支出则无可厚非,——与职工工资之间是没有可比性的。

  从我国社会各界几乎没有哪个群体对其工资满意的现实来看,问题还是出在工资内涵上了。如果选择“自由”市场经济的话,工资就应当是其劳动价值的价格表现,按照这个原则,我国各群体的现实工资都是极大低于其劳动价值,与国家公布的GDP总量和增长速度相比,包括所谓高收入者在内的职工工资都必须大幅度提高。而如果选择既往的计划经济制度,所有的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过高的,必须大幅度削减。如果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确的选择只能是提高低收入者的工资,而不应当把工资改革的注意力放在大幅度降低高管的所谓高收入上。如此,只需要完善我们过去的一些政策和做法即可,比如央企高管的薪酬当初是按照“准市场”的原则确定的,而普通职工的工资则是沿用着计划经济生活费的原则,工资改革就应当主要考虑普通职工工资确定的原则也选择“准市场”的标准,使其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劳动的价值。

  工资改革是国泰民安之大事,须从长计议,即从国家社会和人民福祉的长远大计考虑,做好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工资改革势在必行,但是要充分考虑下述几个原则性的问题:第一,要解决治国理念问题,如国富民强还是藏富于民,或是国民均分可持续发展;第二,要在新的工资政策出台之前修改既往涉及工资的法律,如工资增长的“两低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等;第三,要统一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等等概念,严格在相应的层次上使用这些专业术语;第四,要找出社会各界不满意工资或收入的问题根源,是不满意自己的收入低了还是不满意别人的收入高,或是不满意物价水平、不满意腐败者的非法所得等等;第五,要充分预估改革政策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如果无力承受或排除产生的负面影响莫若再潜心研究。

  工资改革是国之大事,须谋定而后动,历史的教训值得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作者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 (人民政协报2012.11.5)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指项目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的,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能。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应当实行备案:

  (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且在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再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五条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辽阳县行政区域内项目向县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的,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投资项目只能备案1次。

  第六条 企业进行项目投资的,应当按照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辽宁省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证书或者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要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提交备案申请表时应当附电子文档一份。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项目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级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备案企业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发给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办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同时将办理意见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备案项目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企业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后,有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或者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办理环保、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设备进口、减免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许可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