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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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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

  (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保密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范。

  (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交的价格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申报品种的成本变化情况、市场供需状况、临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中个别特殊的剂型、规格,或按本办法核价可能与已上市同种药品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品种,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组织医疗机构制剂专家组专题审议,提出相应的价格意见。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在4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按照规定将审核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公示,而后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公布。

  由于制剂成本、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的品种,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并公示公布。

  第五条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主要以原、辅料成本为基础,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进行核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医疗机构购进原料药(药材)自制或委托企业加工的:

  制剂最高零售价格=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原辅料加价率(毛利率)+包装材料平均单价

  注:公示中所用成品量为《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明确的理论成品量。

  (二)为保持制剂价格相对稳定,由于原、辅料成本变化造成制剂价格变动幅度在±10%以内时,其最高零售价一般不予调整;变动幅度超过±10%的,其最高零售价格可予以调整。

  第六条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单位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保留到角,10元以上保留到元。

  第七条为保证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科学、合理,每年各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已申报价格的制剂品种进行梳理,并填报本单位制剂价格执行情况汇总表。市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抽样复核,并决定是否调整医疗机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制剂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价格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制剂销售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医疗机构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制剂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驻沪部队医疗机构销售的制剂,须按本办法核定价格,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

产品: 类别:
规格: 成品量:
原材料: 辅料:
品名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品名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合计: 合计:
包装材料: 综合资料:
品名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项目 金额
原料
辅料
毛利率
包装材料
合计: 申请零售价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申报单位:(盖章)
年月日
制单:
联系方式:

  附表二: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原辅料加价率*对照表

  金额单位:元

每单位1原、辅料价格(元) 灭菌制剂 每单位2原、辅料价格(元) 口服溶液、糖浆(西药)、栓剂等** 每单位3原、辅料价格(元) 片剂、胶囊剂、丸剂 每单位4原、辅料价格(元) 中药合剂、糖浆剂 每单位5原、辅料价格(元) 口服液(单剂量) 每单位6原、辅料价格(元) 颗粒剂
0-0.25 1.55 0-0.30 1.20 0-2.00 3.50 0-3.50 3.50 0-0.20 600% 0-0.20 400%
0.26-0.50 700% 0.31-0.50 500% 2.01-5.00 280% 3.51-5.00 280% 0.21-0.38 1.00 0.21-0.39 0.60
0.51-0.71 3.00 0.51-1.00 2.00 5.01-7.50 9.00 5.01-6.45 9.00 0.39-0.50 360% 0.40-0.60 250%
0.72-1.00 520% 1.01-1.40 300% 7.51-10.00 220% 6.46-10.00 240% 0.51-0.72 1.30 0.61-0.90 0.90
1.01-1.10 4.20 1.41-2.00 2.80 10.01-13.35 12.00 10.01-11.65 14.00 0.73-1.00 280% 0.91-1.30 200%
1.11-1.55 480% 2.01-3.00 240% 13.36-20.00 190% 11.66-20.00 220% 1.01-以上 1.80 1.31-以上 1.30
1.56-1.84 5.90 3.01-5.00 4.20 20.01-25.70 18.00 20.01-26.65 24.00
1.85-2.00 420% 5.01-10.00 185% 25.71-30.00 170% 26.66-30.00 190%
2.01-4.40 6.40 10.01-15.00 8.50 30.01-以上 21.00 30.01-以上 27.00
4.41-6.00 250% 15.01-以上 9.00
6.01-12.00 10.00
12.01-以上 180%

  注:原、辅料本市已经本市价格部门公布价格的,按公布价格计算;未经公布的每单位原、辅料价格按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计算。

  1、单位1:瓶、支、盒、袋。2、单位2:瓶、盒、支、粒、袋、包、袋。

  3、单位3:瓶、盒。4、单位4:瓶、盒。

  5、单位5:瓶、支。6、单位6:袋。

  *:原辅料加价率为相关制剂毛利率。

  **:指口服溶液、糖浆(西药)、栓剂外,还包括软膏剂、油膏剂、乳膏剂、涂剂、洗剂、搽剂、溶液剂、酊剂、凝胶剂、滴鼻剂、滴耳剂、滴眼剂、散剂等。



  附件三: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包材等基价对照表

包装类别 规格 金额(元) 备注
针剂包装 2ml 0.10
10ml 0.20
2g 0.30
软膏、油膏、乳膏剂及散剂、栓剂包装 10g-15g 1.00
18g-25g 1.20
30g-35g 1.30
40g-50g 1.50
100g 1.80
500g 2.30
口服液包装 10ml 0.50 外加工减0.10元
20ml 0.60 外加工减0.10元
30ml 0.70 外加工减0.10元
糖浆(西药)、涂、洗、搽、溶液剂及滴鼻、滴耳、滴眼剂、片剂、胶囊剂、丸剂包装 5-30ml 1.00
40-60ml 1.20
80-100ml 1.40
200ml 1.50
500ml 1.70
1000ml 4.00
2000ml 5.00
(合剂、糖浆剂)中药包装 200ml 1.90 外加工减0.10元
250ml 2.10 外加工减0.10元
500ml 2.45 外加工减0.10元
颗粒剂包装 每小袋 0.21 外加工减0.05元
片剂、胶囊剂、丸剂包装 每板 0.75 铝箔发泡、PVC塑片包装
*:制剂用水价标准
制剂用水类别 规格 金额(元) 备注
注射用水 1000ml 1.40 限灭菌制剂、滴眼液、针剂
纯化水 1000ml 0.80


  附件四: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年月日

序号 制剂名称 规格 单位 实际销售价格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现行价格公布时间 制剂批件有效期 上年度销售量 委托生产(是/否) 是否调价(是/否)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各医疗机构应按本表要求填报本单位所有制剂的相关信息。

  2、经年审后,拟调价的制剂品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提交成本申报表等材料。

  3、若单位制剂批件已注销、不销售等情况,应在备注中说明。

  4、本表填报时间为每年5月1日-6月30日,逾期不填报的其原公布价格可予以撤消。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监察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2001年6月16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现就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当前,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非法拼装车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也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国务院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回收企业合署办公,以方便车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调查处理,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经贸、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要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违法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形成广泛的舆论监督声势。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限额应当提高

立民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作为一种促销手段,抽奖式有奖销售可以提高提高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进商品流通,并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抽奖式有奖销售运用适当,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抽奖式有奖销售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影响,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一概否定抽奖式有奖销售,而是有条件地加以限制,即限定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最高限额的规定,经历过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先是一概禁止抽奖式有奖销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这一规定发生了变化。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解释,“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有的企业和部门认为,应当禁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作出限制。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修改稿第十三条)。”再后来,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由1万元变更为5000元。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报告》,“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额过高。建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1万元’修改为‘5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有奖销售最高奖5千元的限额由此而来。
有奖销售的限额,应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成员的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水平等多种因素相适应,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也应区别对待。一些国家、地区的竞争法即考虑了工资水平、商品交易额等因素的影响。日本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就依据商品交易额确定奖品或奖金的最高价值;台湾地区规定“事业办理赠奖,其最大奖项之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资的120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是根据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和工资水平定出的。目的在于防止奖额过大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强烈刺激,影响消费行为,制造不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利于各商家公平竞争。对当时的消费者而言,5000元的奖品已经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奖品5000元的最高限制,是基本适宜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各地工商机关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规范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发挥了抽奖式有奖销售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积极影响,促进了商品流通和地方经济发展。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已经落后于商业促销实践的需要。据统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的199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为23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1元。而到了200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77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476元。江苏省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96元。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以适应商业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