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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时间:2024-07-01 09:1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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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推动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实际,开展经常性科普工作。
  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科普辅导员,制定科普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创新竞赛,参加科普体验实践、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博物馆、科技馆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基地等活动,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和科学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增强就业能力为导向、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的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科普组织,负责组织和推动教师、学生、科研人员以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公众开放实验基地、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
  鼓励教师、科技工作者、大学生、科普志愿者发挥专长,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科普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  场馆,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村(居)民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随着本级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或者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且合理安排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等科普宣传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协和有关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将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改作他用,或者将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
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
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
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
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
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
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
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
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
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
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
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
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
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
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
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
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
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
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
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
、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
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
、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
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
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
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
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
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
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
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
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
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
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
,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
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
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
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
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
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
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
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
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
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
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
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
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
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
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
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
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
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
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
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
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
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
、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
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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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令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或其他委托的组织申领《暂住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地、市人员;
(二)本市跨县(市、区)及到县(市、区)政府驻地从事劳务经营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它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教、劳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年满十六周岁的持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登记造册后,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租赁公房从事劳务、经营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暂住三十日以上的,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下列暂住人口到过暂住地时只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内的;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务。
第十条 《暂住证》最长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半年。延期期满后仍需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按时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干警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然后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一定数额的押金。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有关费用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暂住证》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租赁房屋许可证》收费参照《暂住证》收费标准执行。
(三)暂住人口管理费,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每人一次性收取5元;暂住超过一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5元。暂住人口管理管理费用于支付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办公费用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视情况在辖区内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聘请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