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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时间:2024-06-18 00:0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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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本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特此公告。
  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1
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代码 应税服务名称 本期运输次数 自运舱单份数 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6-7 9 10 11=8×(9-10) 12=8×10 13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代码” 及第2栏“应税服务名称”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本期运输次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次数;
  5.第4栏“自运舱单份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舱单份数;
  6.第5栏“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为载货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所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提单或运单份数,载客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载客人数;
  7.第6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尚未收取但以获得收取权利)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8.第7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9.第8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6栏减第7栏;
  10.第9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1.第10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2.第11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8栏×(第9栏-第10栏)计算填报;
  13.第12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8栏×第10栏计算填报;  
附件2
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名称 应税服务代码 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境外单位名称 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合同总金额 本期收款凭证份数 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 本期收款金额(美元)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销售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美元 折人民币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人民币)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11-12 14 15 16=13×(14-15) 17=13×15 18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名称” 及第2栏“应税服务代码”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5.第4栏“境外单位名称”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全称;
  6.第5栏“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7.第6栏“合同总金额(折美元)”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的美元总金额,若为其他外币签订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第7栏“合同总金额(人民币)” 为美元金额与在税务机关备案的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8.第8栏“本期收款凭证份数”为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银行收款凭证份数;
9.第9栏“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为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额的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0.第10栏“本期收款金额(折美元)”为本期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美元金额,若为其他外币成交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
  11.第11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本期收款的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价款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2.第12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13.第13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11栏减第12栏;
14.第14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5.第15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6.第16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13栏×(第14栏-第15栏)计算填报;
  17.第17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13栏×第15栏计算填报; 
附件3
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序号 研发、设计合同号 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 累计已收营业款
收款时间 收款凭证号 收款金额(折人民币) 收款银行名称 付款单位名称 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 付款银行名称 折美元 折人民币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填写向境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营业款收取明细情况。
2.“研发、设计合同号”栏,填写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号。
3.“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栏填写所属期当月收取营业款的明细情况,收款明细情况按照时间顺序填写。
4.“收款时间”栏填写收取营业款的时间。
5.“收款凭证号”栏,填写银行收取款项的凭证号。
6.“收款金额(折人民币)”栏,填写该收款凭证上所列的收款金额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7.“收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收取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8.“付款单位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全称。
9.“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10.“付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11.“累计已收营业款(折美元)”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美元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美元金额。
12.“累计已收营业款(折人民币)”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i]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ii],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iii],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践中涉及对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

从执行实务的角度,可以将执行行为分为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当然从审判的角度看,凡是裁判行为都不应该是执行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最狭义理解,执行行为应仅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广义理解,则可包括实施行为和程序性裁判行为。最广义的理解,则还有必要包括执行中一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只是对一些裁判行为是否应归结为执行行为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所有的执行中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即对执行行为做最广义的理解。由此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应当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适用。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涉及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的,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了参与分配异议诉讼制度;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罚款,虽本质上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执行行为,但因民诉法上专门有复议程序制度,故有关异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而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此外,其他的执行中的所有执行法院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对其异议都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定,对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下列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制约执行程序进程的裁判事项(有人不认同其为裁判事项,认为完全是实施行为),笔者认为按照执行行为理解没有问题。实践中如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暂缓、中止、终结执行、因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而撤销的执行决定,理解为执行行为,似乎不存在争议。对于下列涉及执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事项,仍需纳入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在实务上也较少争议:(1)对有歧义的判决书判项(主文)文义有分歧的解释;(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争议的审查判断(当然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比较复杂);(3)执行中的担保人的责任的确定(当然对判决后、执行前的担保责任的判定比较复杂);(4)裁定变更和追加主体;(5)裁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6)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审查裁定。

但对于下列事项的审查判断是否归结为执行行为,仍有不少争议,即涉及强制执行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判断,如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判决是否合法有效送达、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现作时效解释则属于实体问题)、附条件的法律文书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债务已经清偿或抵消(符合抵消条件)、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及给付程度(履行程度)、发生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应恢复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应当抵消债务的,等等。这些问题涉及是否可以开始或恢复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的数额问题。这是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及其在强制执行法律方面的后果的审查判断。对这类问题的异议,实质上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而是要解决执行的前提问题。因为,出现这些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执行法院的实施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的问题,假如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成立的,或者执行法院对执行的要件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则实施行为就是正确的,一般并不需要单独就实施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审查判断,其判断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判断结论。可以将这类问题的异议归类为债务人实体异议(从相反的方面看是债权人实体异议)。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其中有的可以争辩说应划归程序性裁判事项,但笔者这里将其划为实体争议范畴。

民诉法没有专门条文解决包括前面列举事项的债务人实体异议,将这些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归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是实践的需要。民诉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草案中,原来确实设想第二百零二条专门用于处理实施及程序异议——适用于对执行中的命令、方法、手续、期限方面等行为的异议。但同时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并列,也提出了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方案,用于处理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债务人异议。最后立法只是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制度,而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问题则出现了空白。故对债务人的实体异议,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所以当事人只能形式上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实质指向对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只要是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作出了判断,并据以采取了某种执行措施,则当事人以该措施为契机,提出相关异议,执行法院只能进行审查,而拒绝审查则于理不合。在民诉法修改前没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期,这类问题也是执行监督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事项无论是划为程序裁判事项,还是实体裁判事项,目前这种审查也只能认为是执行机构的职责,审查及作出裁定的依据只能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恰恰可以作扩大解释,使这些裁判行为的错误也有程序化的救济途径。从实践经验看,做扩大解释,让当事人对执行中的相关裁判行为提出异议,有利于将涉执行申诉信访引入到法定的程序中去解决,有利于减少申诉信访。待将来法律重新修订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时,可再改变目前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复议案件中,已经就上述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了。各地法院不应以有关裁判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查这类异议。

当然,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是否理解为执行行为,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有关的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处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裁定是否可以视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从而进行异议或复议问题,因涉及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精神与执行局实务做法的协调问题,对这种裁定是否能通过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尚有争议,故能否将其纳入异议复议程序还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笔者仍赞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处理,但此问题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一样,笔者倾向于省略异议程序,而直接进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因为按照民诉法修改前各地法院执行机制改革的成果,对这类问题执行法院第一次的审查中通常已经通过了听证程序,在比较严格充分的审查基础上才作出最后的裁定。而且,多数地方都针对这几种情况建立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贯彻执行中,可以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大框架下,将过去各地法院改革的成果结合进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直接套用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当然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除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以外,仍应按照先异议后复议的规定精神办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