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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06 14: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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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匹)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
,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不符合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完善或者补充,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合乎规范。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回答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的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草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正案。
法规草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全文刊登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解释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定和颂布实施细则,并自颁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