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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不动产和股权投资情况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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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不动产和股权投资情况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不动产和股权投资情况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0〕496号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解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情况,摸清存量资产底数,加强投资行为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我会编制了相关报表(详见附件),请各公司按要求认真组织填报(自查汇总时点为2010年9月30日)。现将报送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所列不动产和股权投资,是指各公司在境内投资的所有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以外币持有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资产。外币计价的资产,应当折合人民币金额填报。

二、各公司除填报不动产投资情况表格外,还应当提供不动产投资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投资情况和管理模式;现有状况及与政策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近期整改规划和措施。

三、各公司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说明不合规投资的历史原因及整改措施。今后我会将以各公司填报内容为依据,逐一核查落实。

四、各公司应当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指定专人为填报联系人,于2010年11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送保监会资金运用部。书面材料应当经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五、此次调查报表及相关材料将作为资金运用检查事项,纳入明年运行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信息系统,成为保险机构定期填报的常规内容,其中表一按季度填报,其余按半年填报。

六、保险机构不得自行调整报表结构和内容,电子报表格式可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

联 系 人:孟洁

联系电话:010-66286162

邮件地址:jie_meng@circ.gov.cn

附件:

1、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及偿付能力情况表;2、保险机构自用性不动产情况表——法人汇总表;3、保险机构自用性不动产情况表——项目明细表;4、保险机构投资性不动产情况表;5、保险机构养老不动产情况表;6、保险机构投资房地产公司情况表;7、保险机构投资未上市股权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5/0011431e80bc0e3de25201.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3] 0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形成内外监督、相互制约、职责分明、衔接顺畅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作为不当,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和程序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六)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非执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应予返还扣押财物而未按规定时限返还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组织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无法定依据要求管理相对人无偿的非自愿的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并收取会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变更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赔偿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机关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违法、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定,确认违法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由主要领导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由重要领导者承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奖金;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六)行政辞退。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极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掩盖、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问题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礼金,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不当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构成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由本部门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或由行政首长委托行政副职负责,并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应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及干部人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建立由监察局、人事局、政府法制办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事局,承办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所辖单位领导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辩。申辩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 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15日内或者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或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汉语水平。
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的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
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须具备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法规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机构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其他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由其所在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机构申请报告;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原任职机构同意其调离的证明材料;
(五)原任职机构接受过的有关监管部门(审计、税务等)的检查或调查结论;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书面材料必须用中文书写。
保险机构提交的各项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保险机构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备案制度。保险机构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要求的材料。中国保监会保留对拟调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否决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档案,作为考察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取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