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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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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园林绿化管理,不断提高全市绿化养护水平,本着养事不养人的原则,对城区绿地实施社会化养护管理。根据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凡2003年(含)后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社会援助的各类新建公园绿地、河系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养护项目的管理行为,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标准、统一招投标、统一考核。

第四条、市园林局结合国家、省、市各级绿地养护管理的标准、办法和具体情况,制定本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管理单位是指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相关职能,专门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养护单位是指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城区园林绿地养护企业。

第六条、为巩固我市绿化建设成果,促进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对养护单位管理采取优胜劣汰的原则。在养护管理考核中,对于诚实守信,养护成果优秀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违反管理规定、合同约定,管护效果较差的企业及时终止合同,依法清理出绿化养护市场。

第二章招投标

第七条、园林绿地养护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建、扩建绿化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合同养护期满并整改合格后;

(二)各项技术资料及图纸齐全;

(三)招标项目已经市园林局审核。

第八条、养护期满、符合招标条件的绿地,由管理单位申请,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第九条、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在政府确定的招标市场公开招投标。招投标工作接受市园林局纪检监察室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参与投标企业应具备养护工程所要求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通过养护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同时须通过资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情况的资格预审。

第十一条、投标企业须了解标段绿化情况,提出完整的养护计划方案,作为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养护单位养护绿地面积应与自身资质能力匹配,禁止重复投标。

第十三条、为保证绿化养护质量,中标企业应向管理单位缴纳年养护费用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中标单位养护期限一般为3年,由管理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园林绿地养护承包合同。

第三章主管部门责任

第十五条、市园林局公园处、绿化处为社会化养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绿地的社会化养护工作。

安全保卫处负责社会化养护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诚信处负责园林企业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绿地养护招标工作;根据不同绿地特点,对园林企业人员、设备等资质条、件与绿化养护规模做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充分掌握城区绿化情况,根据各管理单位绿化基础情况,提出年度养护目标,下达到各单位,并对其落实养护目标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园林绿化考核办法》开展考核工作,根据日常考核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对各类养护企业进行分类排名,作为末位淘汰的依据。养护期未满半年的企业暂不参与年度排名。

第四章管理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单位应积极落实上级提出的绿化养护目标和各项要求,并将责任分解下达给各养护单位,监督养护单位合同职责的履行,制定科学的管理方案和对养护单位的管理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同养护单位签订养护合同,以合同附件或其他形式明确养护细则要求和作业标准。将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各类政策、标准和技术上的支持、指导,并按照合同和考核结果及时、定期拨付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管理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对绿化养护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并结合市园林局检查考核结果,对养护单位进行月度综合考核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同时留案备查并上报市园林局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费拨付实行以分计酬原则。根据月度考核结果,考核成绩达到“优秀”等次的,拨付足额养护费;未达到“优秀”等次的,按照得分百分比拨付养护费;复查达到“优秀”等次的,拨付被扣除养护费的50%。市园林局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以上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管理单位须每季度向市园林局书面汇报绿化养护工作,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社会监督和数字化管理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处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养护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严格遵循我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制订养护管理组织方案,落实管理单位下达的养护目标,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单位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养护单位应树立责任意识,按照养护质量标准作业,养护期内出现树木、花草等绿植死亡缺损的,由养护单位出资及时补植。

第二十七条、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养护单位负责保护责任范围内各项园林设施。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植和损毁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制止处理,并向管理单位报告。因管护不利造成园林设施遭破坏、丢失的,须负责维修、更换、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护单位须同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在日常养护作业时加强安全管理,重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养护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养护单位应加强自然灾害多发期的养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因防治不利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养护单位应严格执行《石家庄市园林绿化考核办法》要求,接受市园林局和管理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养护单位应注重履行相关社会责任,遇有自然灾害应主动参抢险救灾,服从管理单位救灾调遣。养护单位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各项养护作业的实施应尽量不影响社会生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因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监管不力造成养护质量下降的,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管理单位年度养护考核成绩作为对单位领导班子及职工年度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养护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转包中标项目,违者解除承包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养护单位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出者,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养护合同:

(一)养护单位负责的绿地标段一年度有3个月不合格的;

(二)养护单位不遵循绿化养护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绿化养护质量下降的;

(三)养护单位因养护不当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对城市绿化景观造成严重破坏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根据绿化养护年度考核情况,市园林局绿化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评出各类绿地最差养护企业,由管理单位与其终止养护合同。

第三十六条、由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述情况被终止养护合同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参加绿地养护投标。被终止养护合同的绿地标段重新进行公开招标,产生新的养护企业。

第三十七条、各管理单位每年度集中掌握养护费的3%作为养护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对养护单位的奖励。根据年度绿化养护考核结果,对养护质量优秀的企业予以奖励,获奖励企业数量不超过管理单位养护企业总数的50%。第七章其他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城区园林绿化社会化养护管理工作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1月20日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每年3月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七条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级以上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部属、外地驻郑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市区范围内各区及区级所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上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九条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
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条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一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但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及当年的管护费,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五条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栽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六条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应不低于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义务植树月前初栽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第十九条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作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可并处应缴绿化费三倍的罚款: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未上报人数每人50元计算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工作主管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