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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5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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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3)90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
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暂行规定

根据省政府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精神,为加快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现就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在市区先落户后就业(本市籍人员放宽到大专学历)。对中专毕业以上、或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在市区落实用人单位,并办理聘用手续或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条 在市区投资、经商、兴办企业,并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人员(包括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条 对市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或办理其直系亲属一户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在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购买非住宅商品房的,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在市区连续务工2年以上,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不受任何限制。
第七条 市区内大中专院校的本省籍学生,入学时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学生本人要求迁移户口的,准予办理。
第八条 符合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户籍证明、居住、就业、学历(职称)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凭证办理准迁手续。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区范围,所辖各市可参照执行;市公安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的精神,更好地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提前报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实施本市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窗口)。
  市商务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分配、落实和监管。
  市环保局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拆解,且在本市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件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查询,网站地址:www.sepb.gov.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五条第四项、又符合第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详见附件2)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八条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第九条既符合本细则补贴规定条件,又符合《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09〕17号)补贴条件的,可分别按照两个文件的具体规定同时提出补贴申请,并享受国家和地方的补贴政策。
  
  第三章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办理老旧汽车、“黄标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老旧汽车车主应与第五条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核对,或到联合服务窗口查询老旧汽车信息;“黄标车”车主应到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www.sepb.gov.cn)或者联合服务窗口,查询“黄标车”信息,并由环保部门出具《老旧汽车、“黄标车”排放标准确认表》(详见附件3)。
  (二)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三)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市商务委备案。
  (四)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在本市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本市联合服务窗口(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地址:宜山路2016号,联系电话:55282938)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1、《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4)(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在市商务委网站下载)原件;
  2、《老旧汽车、“黄标车”排放标准确认表》原件;
  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4、《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新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6、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8、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
  9、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补贴资金的审核与发放
  第十二条联合服务窗口收到车主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材料后,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核,并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市商务委通过联合服务窗口,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市商务委汇总材料,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车主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市商务委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
   2、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
   3、老旧汽车、“黄标车”排放标准确认表
   4、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5、“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情况补充说明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一、代理记帐机构。鉴于代理记帐业务是个新事物,为保证其健康开展,并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统一由已加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待将来此项业务发展起来后,视工作量的大小再考虑扩大审批机构问题。
二、凡符合上述规定承办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北京注协将此项工作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内容。
三、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表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帐记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