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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5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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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推进质量兴省活动,鼓励和引导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授予我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家。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评审提出省政府质量奖候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评审标准拟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专家评审组;

(三)编制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发布评审公告;

(四)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省政府质量奖的有关工作,包括培育和推荐申报企业、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和成果等。

第九条 省行政监察部门全程监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一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评审细则。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省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进行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六)获得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的政策;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定),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

(四)在近3年的监督抽查或监督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公布本年度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资格审核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评审组评审结果,提出省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第二十条 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企业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推广先进经验和成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省政府质量奖荣誉时,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省政府撤销省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守纪律,公正廉洁,并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浅析基层法院调研工作

冷岩


  调查研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性工作,其对于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和指导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没有调研工作,就没有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然而,在实践中,调研工作尚未引起普遍的重视,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研究室调查研究职能普遍弱化。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发挥基层法院研究室的调查研究职能作用,更值得探索和研究。现笔者结合本院实际,略表窥见。
  一、存在的问题。
  1、对调研工作重视不足、认识不够。少数干警不能正确处理好调研与审判的关系,没有认清调研工作的重要性,认为调研工作是可有可无的事,对于调研任务有应付了事的心态。当前,法官资格评定、晋升、晋级等考核的尺度也主要看办案数量,而与撰写了多少调研报告、学术论文无关。对调研工作的这种态度,阻碍着调研工作水平的提高。使“专家型”、“学者型”法官凤毛麟角,这与不重视调研有一定的关系。
  2、基层法院研究室承担的职能过多。目前,基层法院研究室的任务过于繁重。除了调研工作以外,研究室还要承担法院信息、对外宣传、综合文稿、司法统计、审委会记录等多项工作。研究室人员承担过多额外工作,造成调研力量分散、薄弱,专门开展调研的时间十分有限,调研工作职能无法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调研工作的顺利开展。大部分法院对研究室职能作用上存在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文件中曾多次强调:“研究室是法院的业务部门”,它是人民法院内设的专门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的机构,其任务是研究和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索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但实际上,绝大多数法院研究室人员均不接触审判业务,无法通过办案来收集、总结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而专门的调研人员又远离审判工作,这种情况造成办案与调研严重脱节,造成调研资源的大量浪费。
  3、调研人员配备不足、水平不高。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在人员配置上向审判一线倾斜,调研工作缺少组织保证。由此导致研究室人员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对研究室人员待遇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许多有能力的人员不愿进入研究室,致使人员数量与工作任务严重不协调。由于繁重额外工作任务,很多法院不能配备专职调研人员,即使配备了也为数较少。如此,致使大量“低水平”调研文章屡禁不止。
  二、提升调研工作水平的建议和对策
  1、建立对调研工作的协调领导机制。首先,要加强对调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协调,完善调研工作机制,将调研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其次,要建立上下联动、互相协调的联合调研机制,避免孤军作战。可以在每年年初制定调研工作计划,按照上级法院的部署,结合本院实际,紧紧抓住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成立由专职调研人员和庭室业务骨干部组成的调研课题组,集中集体智慧,不断完善和提高调研成果质量。
  2、在人员配备上向调研队伍倾斜,重视调研队伍建设。
  一方面,要充实研究室人员力量,抽调有关业务庭既有实践经验基础、又有较好理论功底的审判人员进入研究室。另一方面,可以在各庭室配备兼职调研人员,注重发挥兼职调研人员的积极性,在审判实际中蕴藏着丰富的调研内容和种种复杂多样的有待探索的调研课题,只有发挥兼职调研人员的作用,才能深入挖掘调研素材,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另外,调研人员要坚持深入审判一线,通过旁听庭审、查阅案卷及与审判人员沟通、探讨等方式了解审判实际,挖掘调研素材,确定调研课题,有的放矢地开展调研活动。
  3、改革调整研究室机构。明确研究室的工作职能,使研究室人员从繁重的文秘工作中解脱出来。将研究室职能与办公室职能加以区别,与宣传、信息工作相区分。明确研究室主要从事业务性的工作,而不是主要的事务性和服务性的工作。赋予研究室中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审理案件的权利,使他们有机会接触审判实践,防止闭门造字。
  4、突出调研工作的时效性。坚持理论调研与实务调研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采取多种调研方法,使调研成果更趋客观、全面、直接、具体,以指导实践。调研工作要在“时效”上下功夫,即调查研究的重点应当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紧紧围绕法院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问题;紧紧围绕法院工作中的倾向性、前瞻性的问题。具有时效性的调研成果,才能更好地、更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才能为法律决策提供更为可靠的参考。
  5、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激发全员调研热情。通过开展创建“学习型”法院活动,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积极为干警搭建学习的平台,鼓励和支持干警立足审判实践,结合实际工作,认真学政治、学法律、学业务,促使干警同志们不懈努力,积极进取,不断在工作中提高素质。要尽最大可能激发和调动每个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积聚起整体的力量和优势,形成合力,从而在法院内部形成学习之风。浓厚的学习氛围也必将会激发干警的调研热情,也会为调研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21

实施时间:19911221

内容分类:机构编制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职务,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正;(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热心陪审工作,有执行陪审职务所必需的时间。 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五条 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候选人的推荐和确定应注意其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由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郊区、县也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选举时,根据候选人数等于或多于应选人数的情况,分别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将当选结果通知当选人及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人民陪审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选举,由院长批准,临时特邀适当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特邀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等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特邀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公安、检察人员和专、兼职律师不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迁移或者调离本区(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可以由原选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或者改选。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工作人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阻碍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或者因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按年度作出安排。需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应当于七日前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应于通知陪审的案件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积极支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妥善安排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责,陪审案件须至案件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 (二)参加案件调查; (三)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四)参加案件评议。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适用有关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三)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人民陪审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每次选举之后,应当集中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培训工作予以指导。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学习有关法律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请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迳行罢免。罢免的决议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奖励。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及受表彰的情况,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对其考绩的依据之一。对不隶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将表彰内容通知其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照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或者村民纯收入的中等水平发给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离、退休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连续执行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按月发给适当生活补助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执行职务的公务费及培训费、表彰费等,由同级财政在人民法院的业务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 22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